原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周某某、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坂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要求被告鑫坂实业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和原告的父母相识,得知原告有售房款后,向原告提出借款210万元,并承诺收益率为年利率15%。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周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即“上海鑫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10万元,后被告周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另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鑫坂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因原告担心被告周某某的还款能力,被告周某某就在该欠条上签章,由被告鑫坂实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周某某先后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或者归还借款本金,多次催讨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鑫坂实业公司都未还款,故涉诉。
被告周某某、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鑫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鑫坂实业公司)转款210万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于2018年5月15号向钟某借款贰佰拾万人民币整(2,100,000.00)将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收益15%借款人:周某某”,另该欠条上有被告鑫坂实业公司的签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鑫坂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享有该公司99%的股权。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2019年1月、3月、5月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9个月的利息。另被告周某某于2019年8月支付原告钱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笔钱款作为2个月的利息,不足部分即2,500元不再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欠条以及被告周某某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11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坂实业公司,其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上签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鑫坂实业公司就被告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周某某、鑫坂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0万元基准,根据年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上海鑫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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