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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珠贝与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珠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8号。
主要负责人:黄凌波,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望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尧木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孙思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孙思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珠贝与被告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珠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珠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3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某某按责分担;3、判令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按责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5时25分,孙志明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附载乘人:陈望宝、钟珠贝)由崇阳路口镇厢所村往崇阳白霓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路口镇崇通路115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F×××××号仓栅式货车对向驶来会车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孙志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望宝、钟珠贝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7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孙志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望宝、钟珠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35892元。2017年10月1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朱某某是鄂F×××××号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钟珠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租房合同、汪某房产证、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工商信息;
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是鄂F×××××货车的所有人;
证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是孙志明的亲属;
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F×××××货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8、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的医疗费;
证据9、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花交通费800元;
证据11、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F×××××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太平财险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50%进行赔偿。孙志明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适当减轻其责任。
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29元(29829元+专家出诊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认为,对其中的专家出诊费600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可,本院认为,专家出诊费60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00元(2850元/月×4月),被告太平财险、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若法院判决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按照115天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只能按照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从事劳动,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据因证据不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服务业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按照115天来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19元(32677元/年÷365×65天),被告太平财险认为护理时间应当计算30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护理时间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当按30天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告太平财险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汪某当庭证言,汪某房产证、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太平财险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营养时间为60天,故营养费900元,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被告太平财险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829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95.49元(32677元÷365天/年×115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3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119692.27元。其中能够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包括误工费10295.49元、护理费2685.7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77213.27元。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望宝受伤,陈望宝承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其应分得的份额。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志明死亡,本院已另案处理,确定孙志明的继承人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5065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24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730元、鉴定费298.7元,合计661214.72元。其中能够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包括死亡赔偿金615065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24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8.7元,合计658484.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孙志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孙志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F×××××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部分,因孙志明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可酌情减轻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承担50%中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得承担50%中的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544.76元[77213.27元×110000元/735697.99元(658484.72元+77213.27元)],超过部分98147.51元(119692.27元-11544.76元-10000元)由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赔偿49073.76元(98147.51元×50%)。由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对原告赔偿34351.63元(49073.76元×70%)元,原告自行承担14722.13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珠贝损失21544.7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544.7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珠贝损失49073.76元;
三、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珠贝损失34351.63元;
四、驳回原告钟珠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陈望宝、尧木方、孙思俊、孙思千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 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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