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命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浠水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双桥南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郭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国兴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命华,被告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卓威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卓威公司将湖北新冶钢特冶锻造5m碾环机工程分包给国兴公司施工建设。同日,国兴公司与袁建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国兴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袁建刚内部承包,由袁建刚负责雇请工人、施工建设。合同还约定:1、整个工程由袁建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袁建刚保证不以国兴公司的名义拆、借资金,赊欠材料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2、国兴公司按该工程结算总价值的1.2%向袁建刚收取管理费。
袁建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缺少建设资金为由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分四次共出借50万元,每次均有借条。由于袁建刚不能还款,其与钟某某商定,用卓威公司的工程款抵偿债务。
2011年6月11日,国兴公司给卓威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国兴公司工程承包人袁建刚外欠工程材料款高达100多万元,本着欠账还钱,因而我单位特委托钟某某来卓威公司联系,将工程款债权划拨50万元给钟某某抵外欠材料款。该委托书加盖国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袁建刚签名。同日,袁建刚收回了写给钟某某的欠条,并在《委托书》背面写到,“兹收回钟某某所持欠条肆张,总金额伍拾万元整,钟某某凭委托书到卓威结回伍拾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果因我公司原因导致钟某某无法结回上述款项,钟某某可向黄石西塞法院起诉,有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额的30%违约金(即:伍拾万元的30%)。浠水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袁建刚”。
2012年3月至6月期间,钟某某凭《委托书》到卓威公司分三次共领取了5万元。根据卓威公司财务领款单记载:2012年3月16日钟某某领款1万元,领款事由为钟某某受国兴公司委托债权转移;2012年4月28日钟某某领款3万元,领款事由为转收;2012年6月15日钟某某领款1万元,领款事由为转浠水国兴转帐。
2013年8月29日,国兴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向卓威公司,并出具了一份《取消委托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向贵公司出具委托书,将50万元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钟某某抵欠材料款。因各种原因,贵公司一直没有依委托书拨付工程款,故现在特声明取消2011年6月11日委托书,所有工程款项,均由我公司财务结算。卓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通知钟某某到场商议,钟某某当即表示反对撤销委托,认为一但撤销委托则其债权利益失去保障。国兴公司当即向钟某某口头承诺:撤销委托之后钟某某的债权由国兴公司负责偿还。经国兴公司、卓威公司、钟某某三方磋商,同意取消了2011年6月11日《委托书》。此后,卓威公司直接对国兴公司付清了余下工程款。
国兴公司取消《委托书》之后,钟某某因此失去了向卓威公司主张债权的资格。钟某某继而转向国兴公司主张债权,但国兴公司未予付款,因而产生纠纷。为此,钟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兴公司原名称为“浠水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3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名称变更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国兴公司与袁建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国兴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袁建刚,国兴公司不对工程实际施工,只抽取工程结算总价款1.2%的管理费,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袁建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袁建刚保证不以国兴公司的名义拆、借资金,赊欠材料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
二、《委托书》的法律性质为债权转移通知。
2011年6月11日,国兴公司在出具给卓威公司的《委托书》中表述,“将工程款债权划拨50万元给钟某某抵外欠材料款”。本院认为,此种表述函意应当理解为:1、国兴公司认可差欠钟某某50万元;2、还款方式为债权抵帐;3、《委托书》向卓威公司送达后,国兴公司对卓威公司失去50万债权,钟某某对卓威公司享有50万元债权。由此可见,《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但国兴公司与钟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属于债权转移法律关系。
从《委托书》的执行情况来看,钟某某在取得《委托书》之后即将四张原始借条退还,该行为说明钟某某认可不再对原债务人享有权利。此后,钟某某陆续从卓威公司收款5万元,该款归钟某某所有。卓威公司财务领款单上的付款事由为“钟某某受国兴公司委托债权转移”,可见卓威公司亦将《委托书》视为债权转移通知书在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委托书》完成了债权转移,钟某某获得了卓威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并从卓威公司实现了部分债权。
同时需要说明,钟某某的债权性质实为借款,但《委托书》中却将债权性质表述为材料款,存在瑕疵。考虑《委托书》是由国兴公司出具,文字内容瑕疵不应由钟某某负责,而且该瑕疵不对《委托书》的核心目的产生影响,故本院认定《委托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取消委托声明书》的法律性质为撤销债权转移通知。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国兴公司向卓威公司出具的《取消委托声明书》,目的在于收回已经转让给钟某某的债权,即撤销债权转移。经国兴公司、卓威公司、钟某某三方商定,同意撤销2011年6月11日《委托书》。国兴公司的撤销债权转移行为,因得到受让人钟某某的同意,合法有效。国兴公司也因此重新对卓威公司享有债权,并实际收回了全部债权。
对于本案撤销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国兴公司在《委托书》中已经认诺差欠钟某某50万元,并同意以债权抵偿方式还款。虽然《委托书》已经撤销,但被撤销的仅仅只是钟某某债权受让人身份,并不意味着国兴公司可以对已经作出的偿债认诺也一并撤销。所以,在债权转移撤销之后,当然的应由国兴公司向钟某某履行清偿义务。第二、根据证人钟某的当庭证言,国兴公司在撤销债权转移当日曾口头承诺,由其负责偿还钟某某债务。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看,钟某某的债权应当由国兴公司负责偿还。
四、原告钟某某主张被告国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
袁建刚以书面方式向钟某某承诺:如因国兴公司的原因导致钟某某无法从卓威公司结回50万元,则由国兴公司按50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承诺的效力存在意见分歧。被告国兴公司认为,因没有加盖国兴公司公章故应由袁建刚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袁建刚关于违约金的承诺虽未加盖国兴公司的公章,但袁建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袁建刚是国兴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2、袁建刚关于给付违约金的承诺,是对工程外欠款事务的处理,属于其工作职责;3、书面承诺尾部署名“浠水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袁建刚”,可见袁建刚是以国兴公司的名义在实施民事行为;4、国兴公司在此前已经对差欠钟某某50万元的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还款。
违约金是对失信方的制裁。国兴公司将其对卓威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移给钟某某之后,又撤销了债权转移,致使钟某某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按袁建刚的承诺,钟某某有权按50万元的30%(即15万元)向国兴公司主张违约金。原告起诉赔付违约金13.5万元,主动调减了违约金数额,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调减请求,本院按原告主张数额确定本案违约金。
综上所述,被告国兴公司在承接湖北新冶钢特冶锻造5m碾环机工程之后,不对工程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袁建刚,从中提取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承包人袁建刚在承包期间以缺少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钟某某借款50万元,经被告国兴公司认诺同意偿还,并约定以债权抵偿,故被告国兴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国兴公司撤销债权转让,违反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应驳回起诉。经查,“浠水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国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名称是同一家公司,原告以旧名称起诉并在诉讼中变更为新名称,不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兴公司要求追加袁建刚、梅中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被告国兴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某借款45万元;
二、被告国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违约金1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国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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