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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刘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孙楚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孙楚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务工。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志勇),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31839-0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楚火,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虽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故对于原告钟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鄂J×××××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2305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钟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鉴定部分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月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0天×95天=5700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钟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钟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12年×10%=27487.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
以上费用1-4共计37803.5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40462.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的27803.51元,因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0项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预赔付费用182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
故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50462.2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钟某某9603.51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50462.2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钟某某9603.51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共同承担(该款原告钟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所有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虽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故对于原告钟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鄂J×××××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鄂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2305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钟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鉴定部分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0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月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0天×95天=5700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钟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钟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12年×10%=27487.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
以上费用1-4共计37803.5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40462.2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的27803.51元,因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0项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预赔付费用182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
故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50462.2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钟某某9603.51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50462.2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钟某某9603.51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共同承担(该款原告钟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审判长:杨威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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