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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周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
法定代理人:尹细萍(系原告钟某母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系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男。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朝栋(系被告黄某某父亲)。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普(系被告黄朝栋父亲)。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住所地咸安区双溪镇李容村23组。
负责人:杨子元,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男。

原告钟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某、黄朝栋、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以下简称恒大采石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尹细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周某、恒大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被告黄某某、黄朝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普,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黄某某、黄朝栋、恒大采石厂赔偿原告损失84,549.96元;2.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23时45许,被告周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违法停车(无危险警示灯,无警告标示牌),被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对方远光灯照射视线不清撞上周某驾驶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导致被告黄某某、车上人员曹钟辉、原告钟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曹钟辉与原告钟某无责任。原告钟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治疗费23,567.96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10)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另查明,鄂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恒大采石厂,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23时45许,被告周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39省道39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违法停车(既未开启危险警示灯,又无警告标志牌),被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某及另案当事人曹钟辉)会车时由于对方车辆远光灯照射视线不清撞上前方路边停靠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钟某、被告黄某某、另案当事人曹钟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曹钟辉无责任。原告钟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骨骨折,左顶叶多发脑挫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治疗费用23,567.96元,被告恒大采石厂诉前已赔偿原告钟某13,000元。原告钟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钟某自2012年11月份随其母亲一直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居委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系在校就读生。被告周某系被告恒大采石厂聘请的司机,鄂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恒大采石厂,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所涉事故另二名伤者黄某某、曹钟辉已就事故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钟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23,56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3.护理费7,677.86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合计91,507.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曹钟辉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钟某损失963.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33,742.61元,合计34,706.51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56,801.31元,由被告周某、黄某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某承担17,040.39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9,760.92元。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于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硚口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15,792.27元(已按比例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余款1,248.12元由被告周某自行承担。而被告周某系被告恒大采石厂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恒大采石厂应按照被告周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钟某损失1,248.12元。被告黄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朝栋作为被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按照被告黄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保硚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合计50,498.78元。由于被告恒大采石厂已支付原告钟某13,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11,751.88元,按垫付款由被告财保硚口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钟某损失50,498.78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恒大采石厂。对原告钟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38,746.90元;
二、被告黄朝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39,760.92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计956.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69.55元,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恒大采石厂承担28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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