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润,2007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钟润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钟润母亲。
委托代理人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号。
负责人:吴瑞斌。
委托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钟润诉被告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润的委托代理人倪晗玲、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57.1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觅金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杨某驾驶的新大洋洲牌两轮车载乘员王杏桃、钟润在觅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赖某某驾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两轮车相撞,导致对方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杨某、王杏桃、钟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赖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杏桃、钟润、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57.10元。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检验合格,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赔拒赔事由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支付赖某某1万元,车主赖某某已垫付给王杏桃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赖某某在微信中称,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已支付其保险金1万元,其已垫付伤者王杏桃医疗费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觅金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杨某驾驶新大洋洲牌两轮车载乘员王杏桃、钟润在觅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赖某某驾车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两轮车相撞,导致对方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杨某、王杏桃、钟润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赖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杏桃、钟润、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57.10元。
经查,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王杏桃、杨某也已起诉,另案审理;王杏桃、杨某、钟润均同意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将应支付的保险金优先全额赔付钟润的损失,其次全额赔付杨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润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赖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两轮车相撞,致使钟润等三人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由被告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钟润等三人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原告钟润的损失357.1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王杏桃、钟润三位伤者均称,被告平安财险大悟支公司将应支付的保险金优先全额支付钟润的损失,其次全额支付杨某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润保险金357.1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昕
书记员: 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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