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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党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性别:××,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党天军,性别:××,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钟某与被告党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党天军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二次共计借款9万元。双方均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6月21日的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3月10日的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34%,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均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党天军,被告党天军在收到借款的当日也分别给原告出示了3万元、6万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党天军仅分次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党天军对所欠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有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被告党天军亲笔出具的两张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党天军应予以偿还。原告钟某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90000元、2017年5月22日前结欠的利息39400元以及2017年5月22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党天军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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