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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钟某某等与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钟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钟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钟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原告钟明欣之父。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钟如、彭华珍、钟明欣与上诉人代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钟如、彭华珍、钟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上诉人代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钟某、钟某某、彭华珍、钟明欣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钟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从随州驶往南郊茶庵,21时40分许行至南郊楚胜公司十字路口时,被告代兵驾驶鄂S×××××号大货车撞向钟某钟某,致使钟某严重受伤,需大笔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不赔偿损失。为维护钟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4582.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代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
原审被告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判认定,2012年05月22日,原告钟某无证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从随州驶往茶庵,21时40分许行至南郊楚胜公司十字路口遇红灯强行通过时,与沿炎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代兵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经路口强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代兵驾驶车辆在雨天经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钟某的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意见为:1、钟某在交通事故中右股骨远端内外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从鉴定之日起,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多部位骨折内固定,所需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以医疗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额为准进行计算;3、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20天,1人护理45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
原告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19.69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48819.70元(26282元÷365天×678天),护理费32064元(26008元/年÷365天×4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元(彭华珍6280元/年×20年×20%÷3人﹦8373元;钟明欣6280元/年×20×20%÷2人﹦1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445822.70元。
原判另认定,2012年2月16日,被告代兵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原判还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在治疗期间,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代兵已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原告钟某自2011年1月起,即在南郊瓜园二组胜轩大酒店从事餐饮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代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钟某和被告代兵按责任划分的比例分担。被告代兵虽对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随州公司称原告钟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钟某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能说明原因及事由,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因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计算,故不予考虑,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误工费9214元、医药费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代兵赔偿原告钟某、彭华珍、钟明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822.70的30%即97746.8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47746.81元;三、驳回原告钟某、钟某某、彭华珍、钟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抚养人钟明欣至18岁时的生活费应为11304元(6280元/年×18×20%÷2人),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损失共计444566.7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与上诉人代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予以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代兵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采信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钟某和代兵按责任划分的比例分担。
上诉人代兵虽对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判将上诉人钟某误工时间计算为司法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为678天,并未计算7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代兵认为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定钟某的护理时间是依照司法鉴定而确定,对代兵上诉称一审护理费确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受伤治疗时间近2年,多次在随州和武汉治疗,原判酌定交通费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钟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业,该事实有餐馆老板出庭作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代兵、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钟某于2012年6月1日已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财保随州公司认为钟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出具的《病情介绍》,说明松解术需要3万元左右,取出多处内固定物需要4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该《病情介绍》不符合《医疗证明》的形式要件,也无医师签字,说明的后续治疗费用数字也不确定,原判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损害钟某的权益,上诉人钟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钟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可以列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判列入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按30%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子女抚养,依法一般应计算到18周岁为止,原判计算时间20年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代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误工费9214元、医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三、代兵赔偿钟某、彭华珍、钟明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566.70元的30%即97370.0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47370.01元;
四、驳回钟某、钟某某、彭华珍、钟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代兵负担1000元,钟某、钟某某、彭华珍、钟明欣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钟某、钟某某、彭华珍、钟明欣负担300元,代兵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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