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装修工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系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业主,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雨田集团中段门面。经营者: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沿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2********。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启清,男,生于1969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钟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某赔偿其46241.51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4天错误,其误工时间经鉴定应为150天;2、其长期从事室内装修、装潢工作,该行业工资最低标准为200元/天,一审判决按照47121/年的标准计算错误;3、其受伤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20%责任错误,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周启清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原告钟某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6241.51元。一审查明当事人无争议且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李某某从他人处分包有荆门碧桂园四期房屋装修工程。2016年4月25日,钟某与周启清在从事房屋装修过程中,因李某某未送来施工用的脚手架,钟某从凳子上下来时踩到小石块而导致右脚受伤。一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为:一、钟某属李某某雇请还是周启清雇请。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李某某提交了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手机转账照片,用以证实李某某将涉案工程分包周启清,劳务费已付清,周启清雇请了钟某。对此,钟某和周启清都否认是周启清雇请了钟某,认为钟某系李某某雇请。一审认为,周启清对李某某向其支付劳务费无异议,但认为劳务费也是和钟某均分的。仅凭该劳务费支付记录不足以证实周启清雇请了钟某,且钟某也不予认可,钟某属李某某雇请的可能性较大,确认钟某属李某某雇请。二、关于钟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李某某对钟某的住院费3392元无异议,对其他门诊收费均提出异议,一审经审查认为,诊所治疗费150元,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钟某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等,门诊收费399.40元与医嘱相符,且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李某某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钟某医疗费共计为3791.40元。2、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钟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钟某住院22天,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托固定6周,暂不负重,康复锻炼、定期复查等,由此可确定钟某的误工时间为64天。钟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受伤前从事房屋装修,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建筑业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121元予以计算,为8262.31元(47121元/年÷365天×64天)。钟某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其恢复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其病情及出院医嘱,对其护理时间60日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0元(20元/天×22天)。3、交通费,钟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有效票据,不能证实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支出,且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李某某不予认可,其诉请的交通费285元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钟某后续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费用为5000元,予以确认。5、鉴定费,钟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440元,根据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酌情确认1080元。一审认为,钟某受李某某雇请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钟某因劳务自己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疏于监管,存在较大过错。钟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钟某的经济损失23692.29元,确定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80%,为18953.83元,剩余经济损失由钟某自行负担。本案钟某以劳务关系为由仅要求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和李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李某某从他人处分包而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承包,因此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周启清未雇请钟某,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钟某经济损失18953.83元;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钟某负担282元,李某某负担19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钟某对一审查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此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将在下文中详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钟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周启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赐福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原审被告周启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钟某上诉认为其误工时间应按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其误工时间,但根据上述条文之规定,医疗机构出具有证明的,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钟某的伤情并未严重至定残,又有明确的出院医嘱,所以,一审法院根据钟某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上载明的6周,确定钟某的误工时间为64天并无不当。钟某上诉认为其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条文之规定,按钟某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湖北省建筑业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121元确定钟某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钟某上诉认为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因钟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小心行事,其从凳子上下来时踩到小石块而致右脚受伤显然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一审在综合考量了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后酌定由钟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