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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钟淑芹、钟淑艳、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钟淑芹
钟淑艳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淑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淑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淑芹、钟淑艳、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钟淑芹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钟淑艳、钟某某系兄妹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前,本案原告一家3口就搬迁至集贤县福利镇居住至今。
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集贤县永安乡德利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所规定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和本村土地面积等实际情况,决定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原告家包括父亲钟纯仁、母亲孙桂芳在内的5口人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39亩即2.6垧,其中原、被告的父母2口人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15.6亩即1.04垧。这1.04垧由四块构成,其中:村北地7.5亩(长为800m。宽为6.25m,东邻是张春山,西邻是赵凤玲)中有3亩;3号南2排地20亩(长为391m。宽为34.12m,东邻是赵凤玲,西邻是张春山)中有8亩;村西北地2.7亩(长为600m。宽为3m,东邻是汤凤军,西邻是集贤县永安乡兴胜村防风林地边)中有1.08亩;村南地8.8亩(长为525m。宽为11.18m,东邻是杨清福,西邻是张春山)中有3.52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原告一家3口人和原、被告父母一家2口人双方就已经分户生活,各自取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后,均由其各自的家庭自行使用经营或转包,所得的收益均归各自所有。
原、被告之父钟纯仁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后,这15.6亩土地由原、被告之母孙桂芳自行使用经营或转包。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之母孙桂芳将这15.6亩土地转包给原承包人其女儿即本案被告钟淑艳和其夫张春山使用经营,并在证人江凤光、石艳(又名石秀艳)及代表集贤县永安乡德利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冯志波在场见证、签名、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以发包方孙桂芳为甲方、以承包方张春山和钟淑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土地协议》,《承包土地协议》约定:转包土地面积为15.6亩;每年土地承包费为人民币4,000.00元;承包期限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13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2,000.00元(13年×4,000.00元/年)达成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并以出具的收到条为准;从2015年起,这15.6亩土地应当领取的补贴款归承包方领取。
本院认为,孙桂芳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经营权人,有权将该土地进行转包,故孙桂芳与张春山、钟淑艳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当日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张春山及钟淑艳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事实有证人江风光、石艳以及村民委员会主任冯志波签字盖章,能够证实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孙桂芳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经营权人,有权将该土地进行转包,故孙桂芳与张春山、钟淑艳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当日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张春山及钟淑艳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事实有证人江风光、石艳以及村民委员会主任冯志波签字盖章,能够证实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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