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海山,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9680H。
负责人韩蔚,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海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钟海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在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机动车全险合同,我当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被告向我提供了3份保险单,没有提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地告知我免赔事项;2016年10月5日,我驾驶我所有的冀G×××××小型客车在河北省平泉县××与××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小型客车发生严重剐蹭,农用三轮车使用人逃逸;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与报险;被告也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固定;有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2016年10月7日,我将冀G×××××小型客车送至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派理赔员进行现场定损。2016年10月28日,我被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告知维修结束需前去提车,提车时因被告没有交付维修费,我为此不能及时提车。多次交涉未果,出于无奈而后付清维修费将车提走,事后,我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均未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维修费等合理费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钟海山为其所有的冀G×××××小型客车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1339元,原告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6年10月5日13时许,钟海山驾驶冀G×××××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北省××××地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用三轮车驾车逃逸,此案正在进一步侦破中。
2016年10月7日,钟海山将车辆送至张家口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0月28日,钟海山提取车辆,支付维修费8200元。
本院认为,钟海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海山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钟海山的合理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证明,能够证明钟海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钟海山现在主张的是此次事故造成已经投保车损险的车辆损失,不是主张对第三方损失赔偿,所以事故责任划分并非本案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钟海山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200元,属正常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钟海山主张的施救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钟海山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前往事发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所发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也未在保单作出注明,故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海山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等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海山车辆维修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00元;
二、驳回钟海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永
书记员:刘亚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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