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被侵权人崔继耀之妻),女,汉族。
原告:崔某某(被侵权人崔继耀之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被侵权人崔继耀之父),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被侵权人崔继耀之母),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彬(原告钟某某之父),男,汉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刚(原告钟某某姑父),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乐亭,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职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湃,职务政教处主任。
原告钟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崔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彬、孙庆刚、被告第十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庞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费20,400.00元、40个月工资136,000.00元、被扶养人(孩子抚养费)163,680.00元,以上合计943,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丧葬费20,400.00元变更为19,164.00元,被抚养人(孩子抚养费)变更为193,977.06元、40个月工资变更为177,148.00元,总额变更为925,793.06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钟某某与崔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崔某某和张某某系婆媳和公婆关系,原告钟某某丈夫崔继耀系鹤岗市第十二中学教师,2016年1月4日6点50分许,崔继耀在上班途中到十二中门前人行道时,被车撞击,受伤后当场死亡,2016年2月17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崔继耀为工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相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崔继耀在上班途中死亡已被认定工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工伤待遇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第十二中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四原告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款项的权利,但因第十二中学未依法为崔继耀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第十二中学承担。被告第十二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十二中学应给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3,194.00元×6个月=19,164.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428.70元/月×30%×(给付至年满18周岁止)11年×12个月+4,428.70元/月÷23天×5天=176,339.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00元×20年=672,320.00元,上述合计867,823.28元。扣除已给付的97,995.31元,第十二中学需再给付四原告769,827.9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各项补助金769,827.9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鹤岗市第十二中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附法条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