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代码66566811—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第27层E座。
法定代表人王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长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天鹅湾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2012年春节初六小区物业部门通知房子漏水,后经物业部门检查为地热管线破裂。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管线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28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在质保期内,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房屋漏水照片。证明房屋因地热管线破裂导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中物品损失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数额经鉴定评定为133287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索赔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房屋租金的损失过多,实物应该是折价不是置换。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家具应是维修或者是价值贬损,而不应予以置换。房屋租金一项,原告应在发生事故之后及时维修,避免损失过大。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天鹅湾小区3栋1单元102号房屋。2010年5月原告办理房屋进户手续。2012年春节期间,由于原告房屋内地热管线破裂,致使房屋内家具及物品被水浸泡。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物品损失额度及漏水房屋同期同等地段出租租金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济损失数额为1332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地热管线破裂给原告造成房屋及物品等方面经济损失,故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赔偿款的同时应将鉴定折价的受损物品给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133287元;
二、原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中式红木实木家俱一套(包括沙发、茶几、花架、餐桌、椅、组合电视柜、方桌);板式三开组合柜(颗粒板);书桌一张;双人床(颗粒板)一张;铁艺玻璃鱼缸一个;三套书(包括《中国古典名著百部》、《世界未解之谜》、《绝对控制》)交付给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65元(含案件受理费2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钟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松青
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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