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钟某某借款本金170340元;2.判令刘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2016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3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527.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审理中,钟某某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某某偿还钟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刘某某以办理工程投标为名,分8次向钟某某累计借款170340元。钟某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予以交付。2016年1月29日,刘某某向钟某某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3月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后经钟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故钟某某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钟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钟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为钟某某提供招投标服务,钟某某主张的150000元转账借款系钟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的投标劳务费、活动经费,刘某某未收过钟某某给付的20000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家庭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钟某某提交的钟长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钟长城受钟某某委托,于2015年5月17日、19日,2015年6月3日、5日、6日、9日、18日,向刘某某转账共计150340元。刘某某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疑。经查,因银行账户流水系原件且能与借条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钟某某提交的署期均为2016年1月29日的借条2份,证明刘某某因投标需要,分别向钟某某借款120000元、30000元,并且按约定应当于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刘某某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疑,认为所“借”的150000元是钟某某预支的标书制作劳务费和活动经费。经查,因借条系原件且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3.钟某某提交的表格1份,证明刘某某向钟某某借现金20000元。刘某某对表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该表格为钟某某单方制作,表格中出借现金20000元的内容因刘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刘某某提交的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鄂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2016年度工程施工类供应商信用评价的等级为A和B类汇总表,证明钟某某为秦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鄂公司具有投标资格,是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A类工程施工供应商,本案实为刘某某为钟某某的秦鄂公司做标书引发的费用纠纷。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疑。经查,因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钟某某为秦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秦鄂公司的招投标资质情况,不能达到证明涉案款项为标书制作劳务费的证明目的;5.刘某某提交的三峡工程大酒店锅炉改造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等11个工程项目开标一览表、投标预算费用汇总表,证明刘某某为秦鄂公司上述11个项目的投标制作标书、实施投标,刘某某与钟某某口头约定按照投标价3‰(11个项目合计132962.07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故借条所涉120000元应当冲抵劳务费,30000元为投标活动费。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认为秦鄂公司仅实际参与了其中部分项目而且秦鄂公司的投标及有关费用与本案无关。经查,因钟某某对秦鄂公司实际或名义参与了上述部分项目投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钟某某应当支付刘某某投标劳务费132962.07元、活动费30000元并可同借条所载金额冲抵的证明目的;6.钟某某提交的湖北广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建)加盖公章的向家坝营地B区17#宿舍楼整修工程(以下简称向家坝工程)合同竣工单,证明该项目中标人为湖北广建,实际施工人为邹海波,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与刘某某或本案并无关联。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疑,认为该项目投标工作确由其完成,借条系事后补签。经查,因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竣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刘某某提交的向家坝工程中标通知书、开标一览表、合同竣工单各1份及湖北广建出具的证明1份、邹海波执业证复印件、湖北广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借条实际为投标劳务费协议,刘某某已为钟某某成功投标,故借条所载款项应当抵充劳务费。钟某某对合同竣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对中标通知书、邹海波执业证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中标通知书、开标一览表、邹海波执业证复印件、湖北广建营业执照复印件,既非原件也无出具人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湖北广建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合同竣工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8.刘某某提交刘某某和周立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周立群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刘某某委托周立群向钟某某还款10000元。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因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转账发生于2015年12月1日借条出具之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因工程投标需要,刘某某向钟某某借款。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钟某某委托其子钟长城,通过钟长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账号62×××21),分7笔转账共计150340元。2016年1月29日,刘某某向钟某某出具借条2份,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并于2016年2月6号前还贰万整,剩下壹万元于春节后一个月内归还”,另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此款项金额用在三峡集团投标使用,并承诺在项目中标后从中扣出,多退少补。双方并协商在项目投标时的一切支出费用均钟某某自行承担,不在中标扣出费用之列。中标后按5%业务费给予本人,并在壹年之内没有给钟某某中标项目,本人应将项款全额退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同时查明,钟某某为秦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为秦鄂公司的投标提供服务,项目中标后,钟某某按工程总造价5%的标准支付刘某某劳务费。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同年7月25日、8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钟某某对向刘某某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钟某某已支付刘某某15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流水为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是借款还是投标费(劳务费)。首先,本案中刘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有明确具体的表述。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其次,刘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持谨慎注意义务,理应知道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0000元的借条未涉及招投标或投标费,120000元的借条虽涉及投标费,但表述“从中扣出,多退少补……不在中标扣出费用之列……没有给钟某某中标……全额退还”,从字面意义解释,投标费应当是另行计算再与借款抵扣,并无120000元即为投标费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刘某某付款系投标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150000元付款系钟某某支付的借款更符合客观事实。二、刘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投标费用均由钟某某承担,同时钟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约定中标后按照工程总造5%的标准给付刘某某劳务费,但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确已为秦鄂公司实施投标或者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首先,刘某某主张秦鄂公司实际或名义参与投标了11个项目,但无证据表明上述项目实际由其制作标书、经办投标事宜、支付投标费用。湖北广建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其内容仅能证明刘某某“介绍”秦鄂公司借用湖北广建资质投标向家坝工程;其次,按照借条约定和钟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给付劳务费以项目中标为前提,除向家坝工程外,其他项目无证据证明是否已中标;最后,即使向家坝工程确系秦鄂公司以湖北广建名义投标并由刘某某实际实施,但该工程的中标时间是否在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时间范围内,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因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钟某某对其负有给付投标费或劳务费的债务,从而与刘某某偿还钟某某借款的债务构成抵销,刘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三、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钟某某要求刘某某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借条约定,20000元借款应当于2016年2月6日前偿还,故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10000元借款于“春节起一个月内”偿还,结合上下文和交易习惯,此处的春节应当指借条出具当年的春节即2016年2月8日,故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12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据借条约定“壹年内没有给钟某某中标项目,本人应将款项全额归还”可知至迟于2017年1月29日双方可以确定刘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及偿还金额,2017年1月29日即为最终还款日,故1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18.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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