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W。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肆万参仟柒佰贰拾捌元整(43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钟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2018年1月11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商业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从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2018年6月26日7时52分许,钟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74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魏礼驾驶的冀F96**学号小型轿车载张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健、魏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经公估为40728元。公估费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但未果。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损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损公估价格过高,公估报告缺少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形式欠缺。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认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钟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对被告提出的车损公估价格过高,公估报告缺少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形式欠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728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43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43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 宋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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