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钟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川,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良,男。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水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钟某某、原告钟莉莉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尤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尤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尤某某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水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莉莉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被告陆水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原告钟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某某撤销房屋的预告登记;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权利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13日,被告陆水章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068元,总价233,394.48元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骥苑XXX号XXX室房屋,房款以材料款冲抵。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向被告陆水章购买涉案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但被告东兴公司却一直未能办理房屋大产证,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小产证无法办理。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所购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经查却发现原告所购房屋被告尤某某于2003年6月4日作为预购房屋权利人进行了登记,并因该登记原因,2011年6月7日被法院预查封,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7年4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东兴公司确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陆水章,房款以所欠被告陆水章的材料款冲抵。因被告东兴公司欠被告尤某某父亲工程款,而用被告尤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预告登记。原告与被告陆水章之间的房屋买卖被告东兴公司不清楚。
被告陆水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其于2000年12月13日以材料款冲抵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于2004年10月26日以3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12月23日,被告陆水章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陆水章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华骥苑(即现沪青平公路4607弄)9号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2.8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2,068元,合计为233,394.48元;房款以材料款冲抵,房屋交付日期2000年12月30日。
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水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陆水章将青浦区华骥苑小区9号304室房屋以35万元有偿转让给原告,价款分二次付清;原告在签约时支付34万元,尚余部分在房产证过户手续等办妥之后支付完毕。原告入住房屋并装修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3年6月5日,被告尤某某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登记证明号(文件)青XXXXXXXXXXXX。目前涉案房屋大产证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
又查明:2011年5月11日,金伟依据(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青执字第1867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7日起查封了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尤某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就钟某某、钟莉莉提出的查封异议作出(2017)沪011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列明案外人为钟某某、钟莉莉,申请执行人为金伟、被执行人为尤某某,并认定因涉案房屋目前仍属预告登记,且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中本院查封上述争议房地产,于法无悖,故驳回了钟某某、钟莉莉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钟某某、钟莉莉诉尤某某、东兴公司、金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的陈述、被告陆水章答辩意见、购房合同、房屋转让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7)沪011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8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称其与被告尤某某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因欠款设立预告登记。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东兴公司、被告尤某某理应撤销上述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被告陆水章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陆水章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陆水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将涉案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被告陆水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预购房屋权利登记(青XXXXXXXXXXXX)撤销手续;
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钟某某、原告钟莉莉办理房屋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钟某某、原告钟莉莉名下;为简化过户手续,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过户给原告钟某某、原告钟莉莉,原告钟某某、原告钟莉莉负担两层房产过户手续依法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尤某某、被告陆水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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