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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杨超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出生,系死者王敬顺的妻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出生,系死者王敬顺的儿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出生,系死者王敬顺的女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出生。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日,王敬顺搭乘原告王某某的车到红安县开发区办事。7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CS7610重型普通货车,沿熊许线由西向东行至红安县觅儿寺镇凉亭村李家田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真爱”电动车(后坐乘员王敬顺)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发生接触,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倒地后,货车后轮将倒地的王敬顺头部碾压,造成王敬顺当场死亡、王业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敬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4401.52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已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敬顺死亡、王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王敬顺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及王某某的医疗费4401.52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因肇事司机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三原告367480元。
二、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01.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9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日,王敬顺搭乘原告王某某的车到红安县开发区办事。7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CS7610重型普通货车,沿熊许线由西向东行至红安县觅儿寺镇凉亭村李家田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真爱”电动车(后坐乘员王敬顺)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发生接触,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倒地后,货车后轮将倒地的王敬顺头部碾压,造成王敬顺当场死亡、王业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敬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4401.52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已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敬顺死亡、王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王敬顺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及王某某的医疗费4401.52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因肇事司机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三原告367480元。
二、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01.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500元。

审判长:阮红玲
审判员:张卫权
审判员:赵学焕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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