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技师学院实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1281XA。
法定代表人:金明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冈技师学院实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被告黄冈技师学院实习工厂法定代表人金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工费46011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起承接被告金属来料加工,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共计46011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义务。2016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被告7日内付清上述欠款,而被告接函后任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承接被告金属来料加工业务,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争议的一、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承接被告来料加工,且有被告提供的加工费对账单及银行汇款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有争议的二、加工费的金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加工费对账单期末余额为396024.74元。庭审中证实,此款为实际加工费用,不包含税款,故被告的实际欠款应为396024.74元。扣减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388024.74元。本院确认为38802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金属来料加工,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被告对此合同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加工费为38802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技师学院实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加工费388024.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201元,由原告承担1201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展
书记员: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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