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钟某丙
王林(五峰天民法律服务所)
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
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钟某丙,男。
一般授权代理。
系原告叔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五峰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丙和王林、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NC707的凌派牌汽车(车主汪某某)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刮擦倒地,导致原告枕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交警中队以第4205299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车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64.03元,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人汪宗;原告主张的休学期间支出8681.00元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赔,医疗费中乙类药的20%和自费药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76天没有事实依据,护理标准过高且也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可凭票据计算;保险公司已依法告知了保险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钟某某且负事故全责,应当对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车某某赔付。
对钟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3541.03元,其中自费药104.96元,乙类药的20%有436.46元,两项合计541.42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因钟某某受颅脑外伤且年仅七岁,生活确需护理,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76天,本院予以认可。
又因其护理人即监护人钟某乙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754.00元÷365天×76天=8693.9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6天=240.00元;
四、休学一年期间的消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宜昌与昆明间单程火车票339.00元一张,原告主张交通费778.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3.01元。
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免赔的部分有自费项目104.96元和乙类项目436.46元,两项合计541.42元应由被告车某某赔付。
剩余的医疗费部分2999.61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总额亦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均应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钟某某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71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车某某向原告钟某某赔付医疗费541.42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300.00元,剩余24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钟某某且负事故全责,应当对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车某某赔付。
对钟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3541.03元,其中自费药104.96元,乙类药的20%有436.46元,两项合计541.42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因钟某某受颅脑外伤且年仅七岁,生活确需护理,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76天,本院予以认可。
又因其护理人即监护人钟某乙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754.00元÷365天×76天=8693.9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6天=240.00元;
四、休学一年期间的消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宜昌与昆明间单程火车票339.00元一张,原告主张交通费778.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3.01元。
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免赔的部分有自费项目104.96元和乙类项目436.46元,两项合计541.42元应由被告车某某赔付。
剩余的医疗费部分2999.61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总额亦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均应由被告财保五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钟某某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71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车某某向原告钟某某赔付医疗费541.42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300.00元,剩余24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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