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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王某某、王某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王某甲是适格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
证据3.证人(程鹏)证言。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程鹏出庭作证。程鹏陈述:我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本案事发于2014年7月3日,崇阳县路口镇政府当即介入。当天,路口镇政府通知我们司法所(我是所长)去作调解工作,我们分头作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路口派出所和我所找过王启皇,但他后来不见了),直到7月4日晚才达成协议,协议书由我起草,我写好后当场宣读,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无异议后才签字,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未采取任何胁迫手段。在达成协议前,汪跃义的尸体一直在其受伤跌落处,原告没有停尸闹丧。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是王某甲,而不应是王某甲的家庭人员。二、本案应追加包工头王启皇为被告。被答辩人之夫汪跃义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章操作不慎跌地身亡,王启皇作为雇主,应对汪跃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筑法》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汪跃义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启皇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主体。
证据2.调查笔录2份。证明:反诉原告王某甲将建房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包工头王启皇,其与受害人汪跃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反诉原告不是直接侵权人。
证据3.调查笔录(王习海证言)。证明:反诉原告王某甲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其对反诉原告显失公平,反诉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习海出庭作证。王习海陈述:我与王某甲是姨表关系。本案事发后,汪跃义的遗体放在王某甲新家后面不肯安葬,路口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委会即协同作工作,当时找王启皇要求其赔偿,王启皇开始答应赔偿1万元,后人不见了。在这种情况下,镇政府要王某甲赔偿,最后拟定由王某甲赔偿死者20万元,镇政府还承诺以法律援助的方式给王某甲解决2万元,调解协议就这样达成了,当时我在场,镇政府及镇政法部门在作工作中未对当事人采取暴力和胁迫。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才将死者拖走安葬,王某甲给付了死者家属6万元。
反诉原告王某甲诉称:事发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家中停尸闹丧,扬言将汪跃义的遗体抬进反诉原告刚落成的新家中,再加上包工头避而不见,反诉原告误以为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赔偿协议。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参与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处理,未向反诉原告宣讲法律,以致反诉原告错误承担了本应由王启皇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年7月4日崇阳县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反诉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本诉答辩事实的证据相同。
反诉被告钟某某针对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辩称:调解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暴力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反诉原告明知王启皇为工程承包人且应承担责任,其仍接受协议,证明其是自愿签订协议的。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的证据相同。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是适格被告,房主是王某甲,王某某仅是王某甲的家庭一员。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胁迫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弱,证言前后矛盾,并不存在停尸闹丧,且该证据为孤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其是调解工作的参与者及调解协议的制作者,其证言可信,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合法,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系被告(反诉原告)的亲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证的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之夫汪跃义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新建房屋三楼窗户上拆模板时,不慎摔落跌地身亡,双方由此引发纠纷。7月4日,经崇阳县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当事人王某甲补偿当事人钟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在死者安葬当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分三次付清,公历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万元,公历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公历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二、如余款未按期支付,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补偿款和利息。三、该纠纷为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应息争止纷,补偿款全额支付到位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再生事端。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崇阳县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并经崇阳县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即生效。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调解员程鹏亦在协议上签字,崇阳县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7月6日、9日,被告先后支付了4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到期应付款项时遭到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王某某是否为适格被告,要看其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从主体上看,调解协议书所列的双方当事人为王某甲、钟某某,并没有王某某;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的补偿义务人是王某甲,亦没有王某某,可见王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王某某在合同尾部“当事人”项下签字,其亦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2、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应认定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就协议的签订而言,事发后,当地政府及政法部门深入事发地作原、被告的工作,双方最终就补偿金额及给付方式达成协议,且双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宣读协议并确认无误后才签字,可见被告并未受到来自原告和当地政府及部门的胁迫;就协议的履行而言,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二次主动给付了原告钟某某共计6万元,综上,从调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分析,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被告王某甲并未举出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王某甲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抗辩追加包工头王启皇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王某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解、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㈡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规定,其行为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限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本诉诉讼费600元、反诉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王某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解、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㈡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规定,其行为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限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本诉诉讼费600元、反诉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攀峰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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