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乐某甲
乐某乙
乐某丙
乐某丁
原告钟某某,女,1940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秋花、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甲,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乐某乙,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乐某丙,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乐某丁,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上列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乐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乐某甲对上述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乐某乙对上述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与妻子是86年腊月二十八结的婚,正月十二的就被分家分出去了,分家只有几个碗几双筷子,正月十五就出去砍柴。媳妇生小孩,原告从来没有照顾一天。分家后,全凭自己辛辛苦苦打工,吃了好多苦,根本就没有老人、兄长来帮扶一下。而两个老人经常给乐某甲帮忙做农活,放养生畜,帮忙带养子女。父亲去世后,关于安葬老人的事,乐某甲也根本不跟其商量。乐某丙对上述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乐某乙在兄弟分家时,多分了财产,所以应该多承担一些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关于被告所陈述其母亲的基本情况的部分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陈述的关于分家析产的部分,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陈述的其与被告乐某乙、乐某丙协商关于母亲赡养问题的意见,因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乐某丁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钟某某,现年73周岁,育有被告乐某甲、乐某丁、乐某乙、乐某丙四子女,因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导致行动不便,现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接受治疗、长期卧床休养。
2012年之前,原告与其夫一直随被告乐某丙生活,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丁不定期给付不等的生活费用。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钟某某之夫去世后,被告乐某甲将原告钟某某带往深圳随其生活一年。2014年初,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间因分家析产、父母对子女照顾多寡、父亲去逝后的后事安排及费用分担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告钟某某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钟某某生活无着落。现原告钟某某随被告乐某丙生活。
在庭审中,原告钟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被告乐某乙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乐某丙表示在解决了原告钟某某的生活费用后,愿意与母亲钟某某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四被告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均应履行对原告钟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告钟某某未向本院主张被告乐某丁履行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乐某丁应负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乐某乙、乐某丙提出以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照顾的多寡、分家析产时分得财产比例分担赡养义务的主张,因不是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某某2014年度的生活费用,因原告钟某某年事已高,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需长期接受治疗,故应当给予适当医疗费用,可参照2014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以9420元为标准予以确定;同时,因原告钟某某已瘫痪,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一并计入生活费用;此后每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均按当年度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分别给付原告钟某某2014年度生活费用4571.75元[(9420+8867)÷4],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钟某某自2014年度以后的生活费用均依照当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150%加《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予以确定,由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各承担1/4,限于当年8月1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乐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关于被告所陈述其母亲的基本情况的部分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陈述的关于分家析产的部分,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陈述的其与被告乐某乙、乐某丙协商关于母亲赡养问题的意见,因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乐某丁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钟某某,现年73周岁,育有被告乐某甲、乐某丁、乐某乙、乐某丙四子女,因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导致行动不便,现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接受治疗、长期卧床休养。
2012年之前,原告与其夫一直随被告乐某丙生活,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丁不定期给付不等的生活费用。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钟某某之夫去世后,被告乐某甲将原告钟某某带往深圳随其生活一年。2014年初,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间因分家析产、父母对子女照顾多寡、父亲去逝后的后事安排及费用分担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告钟某某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钟某某生活无着落。现原告钟某某随被告乐某丙生活。
在庭审中,原告钟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被告乐某乙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乐某丙表示在解决了原告钟某某的生活费用后,愿意与母亲钟某某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四被告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均应履行对原告钟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告钟某某未向本院主张被告乐某丁履行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乐某丁应负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乐某乙、乐某丙提出以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照顾的多寡、分家析产时分得财产比例分担赡养义务的主张,因不是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某某2014年度的生活费用,因原告钟某某年事已高,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需长期接受治疗,故应当给予适当医疗费用,可参照2014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以9420元为标准予以确定;同时,因原告钟某某已瘫痪,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一并计入生活费用;此后每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均按当年度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分别给付原告钟某某2014年度生活费用4571.75元[(9420+8867)÷4],此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钟某某自2014年度以后的生活费用均依照当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150%加《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予以确定,由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各承担1/4,限于当年8月1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乐某丙、乐某丁各负担25元。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夏笃华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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