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被告陈某,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某在订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10日四次购买原告供给的各种灯具,总货款164506元。原告陈述此货款陈某已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3年1月5日还款81000元,尚欠83506元未付。2014年1月22日,钟某与陈某又签订一份“产品采购最终账单”并说明:“1、以上报价不含税,运费及安装费。2、以上产品全部经货运发送完毕,并于2014年1月22号全部确认签收。3、付款方式:以上货款总额为351410元,乞2014年1月28日止已付款240000元,剩余货款分批支付,并在2014年3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原告陈述此笔货款陈某后来又偿还了20000元,尚欠91410元未付。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91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26日订货清单一份。二、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最终账单”一份。三、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照片2张及通话录音一份,说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只作了两笔买卖业务。已陆续偿还了原告货款476000元。其中有2012年10月25日付款51000元,2013年1月5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都是给的现金。其余付款通过银行转到钟某及其妻子高丽梅银行账户上。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账单二份,载明“陈某给钟某账号62×××21打款共4次,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70000元,2013年2月5日30000元,2013年5月26日15000元,2014年1月25日20000元,合计135000元。陈某给高丽梅账号62×××89打款共5次,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70000元,2013年12月24日50000元,2014年1月10日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20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这些款项,但是原告给钟某银行账上打款,其中2014年1月25日20000元是我方诉状中主张的240000元之后的20000元,其余三笔70000元、30000元、15000元都是与被告从2009年到2011年期间另外发生的货款。原告就此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发货都由被告签收。证人杨某陈述“我是北京首都机场物流公司经理,2007年至2008年期间,张家口市配货物流给我打电话说有张家口的客户有批业务需要做。接着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明有货让我去机场提出来,然后发至张家口市,收货人是陈某。货物发至广东省中山市。”但经本院询问证人:“原告共进了多少货,付了多少款?”证人回答:“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4日笔记本记录一组。拟证明在2009年到2014年与被告一直有买卖行为,被告支付的一部分欠款是2009年至2012年9月前的,这部分货款已结清。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我给单位介绍的业务,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就此本院询问原告:“这些业务是否有合同?”原告答:“没有”,被告则称:“合同有,但不是和我的合同,是我介绍的活,你们定的合同”。对此,原告再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我才拖欠原告的钱。我进原告的灯具,半年后不断的都坏了,我多次催原告给我修,但原告迟迟不给我修复,按照电话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10%的保证金,一年之内保修、保换。但我在使用中,从2012年到2014年陆续坏了有三分之二的灯,价值十几万元,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就此主张提交了灯具损坏的照片一组,原告质证称:“对于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没有进行催告,也没有要求退、换货,也没有要求退款。该灯本是易碎品,是被告联系的进货,根据我们的录音,被告在录音里也没有提到货物质量问题。从2012年该货支付后至今已经三年多了,被告没有提过质是问题。对此不认可”。审理至此,双方对余欠货款的数额仍各执一词,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两次买卖行为,均有“订货清单”和“产品采购最终账单”的证据证实。应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述的“与被告之间另外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被告的说法却是“这时候的业务是我给原告介绍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证人的证词只是证明被告在2009年以来有接货的行为,具体是谁买的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中只是单方面的笔记记录,没有书面合同,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无法认定。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双方两次交易共发生货款515916元。原告在诉讼中已自认被告已偿还341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帐载明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共135000元。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了“这些还款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20000元是本案中的还款,其余还款均是之前所作业务的还款”的抗辩,但因被告的付款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且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对于被告提出“曾于2014年1月28日还过原告20000元现金”的说法,因原告不承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16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原告总货款10%的保证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灯具的维修、退换”等内容。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对于灯具的退换或索赔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出,但双方的合同中,对保质期亦未约定,且诉讼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交涉。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其损失应当自负。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尚欠原告的59916元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钟某货款5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负担651元,由原告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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