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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
苏志刚(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
钟某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女,住天津市开清区杨村。
委托代理人苏志刚,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刚,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
1994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因照顾孩子没有时间耕种土地,故将母子三人的口粮田暂交被告耕种。
2006年开始国家不再收取土地提留,并且还发放农业补贴,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自己的土地,被告以土地打理多年未赚钱,且原、被告母亲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不容易,母亲也确需照顾,就没有强行索要自已的土地。
后来土地开始增值,承包费和农业补贴越来越高,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土地,被告答复根本就没给农业补贴,并承诺原告的土地按市场价承包,承包费用给母亲当生活费。
2015年春,原告从天津回村,村里进行再次确认土地面积时原告才得知农业补贴从2006年开始就由被告领取,在2010年母亲就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得款7万余元,根本就不用子女拿生活费。
因被告隐瞒原告将土地承包款及农业补贴占为已有,故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占的7.73亩土地,自行去除土地上附属苗木,拆除坐落在土地上的房屋;赔偿原告2015年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农业补贴款及利息5000元;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属程序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原告仅看到土地价值越来越高,而未考虑赡养老人的费用也越来越高,原告视利益为重,而不注重亲情。
母亲是否由子女负担生活费由本案无关。
原告所诉的土地中的只有一等地5.3亩是原告的,而其中的2.43亩二等地系原、被告母亲赵淑芹自己开荒的。
依上述事实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对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大排二节5.3亩、公路南三角地2.43亩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权。
证据二、户名为钟凤铃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及交易明细一份。
欲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应领取国家粮补4055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
证据三、佳木斯市前进区田园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欲证明原告钟某为本村村民,在该村一队居住,有土地7.73亩,自2004年至2015年土地由被告钟某某耕种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南岗村土地承包台帐(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原告家为两口人,按规定应分得土地7亩多,2000年因哈同公路征收土地,占2.43亩,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原告现应有土地5.72亩,故可证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的7.73亩土地包括原、被告母亲自行开荒的2亩多地。
证据二、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社区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证明一份。
欲证明争议土地中有原、被告母亲自行开荒的2亩多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的土地中包括双方母亲自行开荒的2亩多地;对证据二认为,4055元粮食补贴款中包括原、被告母亲自行开荒的2亩多地,且原、被告约定粮食补贴款作为母亲的赡养费;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7.73亩土地中包括母亲开荒地2亩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认为,对农民负担监督卡的真实性有异议,书写不规范,所载面积由国家赋予原告的土地面积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土地承包台帐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加盖出具方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台帐所载时间为2001年,与2004年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抵触,土地面积应以经营权证为准。
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认为,介绍信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公章不一致,且该介绍信仅证明多人向村委会反应钟某母亲赵淑芹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南岗村一队哈同公路道北三角地开荒约2亩地,而不是以村委会名义证明其母亲开荒2亩多地;情况说明及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佐证、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被告辩解争议土地中包括双方母亲自行开荒的土地,但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主张,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钟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姐弟关系。
2004年1月1日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钟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大排二节(一等地)5.30亩及公路南三角地(二等地)2.43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27年1月。
上述耕地一直由被告钟某某耕种管理至今,粮食直接补贴亦由被告钟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人有占用承包土地并获取土地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钟某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排除妨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粮食直接补贴的诉请,因粮食直接补贴的给付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按承包协议处理”,而本案被告系争议土地的耕种管理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粮食直接补贴达有协议,故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由被告钟某某领取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争议土地中有其母亲开荒地,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承包的土地7.73亩(即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大排二节5.30亩及公路南三角地2.43亩),并自行清除土地附属苗木及附属建设物;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佐证、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被告辩解争议土地中包括双方母亲自行开荒的土地,但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主张,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钟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姐弟关系。
2004年1月1日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钟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大排二节(一等地)5.30亩及公路南三角地(二等地)2.43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27年1月。
上述耕地一直由被告钟某某耕种管理至今,粮食直接补贴亦由被告钟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人有占用承包土地并获取土地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钟某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排除妨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粮食直接补贴的诉请,因粮食直接补贴的给付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按承包协议处理”,而本案被告系争议土地的耕种管理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粮食直接补贴达有协议,故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由被告钟某某领取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争议土地中有其母亲开荒地,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承包的土地7.73亩(即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大排二节5.30亩及公路南三角地2.43亩),并自行清除土地附属苗木及附属建设物;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文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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