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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法定代理人钟柳。
法定代理人许婷。
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桥头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范又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126室。
法定代表人魏宝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上诉人钟某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5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人体接种疫苗是国家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所采取的基本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人体接种疫苗造成人身损害,分为两种途径予以处理:其一、系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即:采用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物不良反应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国家补偿或者企业补偿方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二、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即:因疫苗质量不合格或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中,钟某主张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为其接种的是一类疫苗,其损害后果系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天坛生物制品公司亦自认钟某主张属接种一类疫苗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事实,且有黄冈市医学会作出的黄冈预鉴(2013)0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某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钟某在被上诉人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接种麻风疫苗。同年4月6日因“发热呕吐、抽搐”入院治疗,确诊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2013年9月24日,黄冈市医学会出具黄冈预鉴(2013)0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能排除(建议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2014年9月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钟某的损伤构成二级残疾,伤后一级护理依赖。后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钟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7432.29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在被上诉人浠水县散花镇卫生院接种由被上诉人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风疫苗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原审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失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该条例并未规定受种者在得到补偿后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故适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与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不冲突,即本案适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并不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诉人钟某提起诉讼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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