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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徐某甲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
胡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原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徐某乙。
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徐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审判长:刘文伍

书记员: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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