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闫油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康某某闫油坊乡闫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崔登河。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诉被告康某某闫油坊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8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审 判 员 曹志平 审 判 员 樊利军 人民陪审员 安永波
书记员:赵晓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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