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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柏某与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朝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柏某与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网络佳木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慕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江网络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3.60元、护理费17075.17元(住院1个月7840元、另两个月:55411元÷12个月×2个月=9235.17元)、误工费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0483.33元(18145元/年×10年÷3)、交通费73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838.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胜利路东段时,由于雨天路滑,视线不清,被监控设施的废旧线刮倒,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开放性伤,住院治疗30天。该视频监控由被告负责管理,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剩余药费及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废旧缆线疏于管理,致使其散落在路面,造成原告被刮倒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被告废旧缆线刮倒致伤,且达到玖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动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母亲有退休工资,故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83.60元、护理费13852.75元(55411元÷12个月×3个月)、误工费43695.83元(52435元÷12个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交通费57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834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98346.18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剩余188346.1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钟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原告钟柏某负担1692元、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荣 审 判 员  王凤梅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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