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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吴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吴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0.7%计算,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办厂为名借原告现金壹佰万元正。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付,被告吴某某系原告的亲戚,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金500,000元不对,应该是450,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
  被告吴某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多次出具《借条》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签署《借条》载明:从2007年2月1日起向钟某某借款1,000,000元,到今天为止还本金137,000元,还剩本金863,000元,在三年内还清。1,000,000元利息到本金还清后,付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利息1.5%)。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同意按月息0.7%计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收条1组”,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已经还款41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收条中有一张支票50,000元,没有还款时间的,签名不其签的。但是钱收到的,是在2006年9月9日的时候案外人给其一张50,000元的支票,说帮被告吴某某还1,000,000元的本金。2008年9月30日的20,000元及2008年10月8日的20,000元没有收到。现在跟被告吴某某有出入的就是支票50,000元及2008年9月20日的20,000元、2008年10月8日的20,000元,总共相差90,000元。本院认为,50,000元支票没有具体的签收日期,被告应根据支票出票人的线索作进一步举证,现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支票兑现日期不能认定在2008年9月19日之后;关于原告对另外两张借条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均有“钟某某”签名,原告对此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之后被告吴某某归还本金总额为360,000元,原告尚有应收本金50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本金503,000元,原告主张500,000元于法无悖,可予支持。经核算,2007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底,被告吴某某应付利息652,617元,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并未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某截至2019年3月底的利息652,617元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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