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999号鑫丰国际装饰家居广场第一幢2单元240124022403号房间。负责人:刘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井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井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祁州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药城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此。被告井某某辩称:依法赔偿,我垫付了药费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永某财保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的两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药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安国市钟秋茹饸饹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13300元;3、护理人刘东生(系原告丈夫)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22040元;3、提交购买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财产损失2600元;4、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700元。被告永某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病历显示原告有挂床,故住院天数认可5天,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认定误工天数9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20元和5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无反驳证据提交。被告井某某无意见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井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药费3000元。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井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井某某、被告永某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限额30万),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永某财保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井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药费经核算为5911.33元;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注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为11667元(3500元÷30天×100天);护理人刘东生的护理天数依据原告的证据和伤情酌定为100天为宜,护理费为19111元[(5800元+5800元+5600元)÷90天×100天];营养费为2700元(5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安国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600元,被告永某财保认定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1667元;5、护理费19111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500元。共计42789元。被告永某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78元(其中护理费19111元、误工费11667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08元[(42789元-10000元-31278元-500元)×70%]。原告承认被告垫付3000元并同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486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原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被告井某某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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