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术国
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王亚某
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术国,男。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术国、王亚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术国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王亚某存在重大过失,那么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要求赔偿的责任是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酌情只判令了王亚某承担7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王亚某从事劳务时受到的损害是因为其个人的重大过失,我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亚某向我给付我已为其垫付的剩余30%部分的赔偿款,共计220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亚某负担。
上诉人王亚某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只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且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是否为重大过失的唯一依据。需要综合整个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结果等多方面因素,才能够衡量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我没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逆向行驶的情形,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没有中心线或中心隔离措施的道路,比较窄,在会车时高度紧张躲闪不及才发生的事故,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我在该事故中不足以认定为重大过失。交警部门认定我存在重大过失系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向钟术国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钟术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我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及法律位阶的角度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钟术国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认定书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和判断,以决定是否采信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以及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现场状况的陈述,本院认为,王亚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王亚某系钟术国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亚某和钟术国应当向被害人赵景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术国已通过另案向被害人赵景成赔偿73500元后,依法取得了向王亚某的追偿权。王亚某从事的驾驶活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钟术国作为雇主,应当认真履行向雇员说明有关注意事项的义务,并对其产生积极的约束力。因钟术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此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钟术国自行负担其已垫付赔偿款的30%,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亚某、钟术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亚某、钟术国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351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认定书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和判断,以决定是否采信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以及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现场状况的陈述,本院认为,王亚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客观、准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王亚某系钟术国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亚某和钟术国应当向被害人赵景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术国已通过另案向被害人赵景成赔偿73500元后,依法取得了向王亚某的追偿权。王亚某从事的驾驶活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钟术国作为雇主,应当认真履行向雇员说明有关注意事项的义务,并对其产生积极的约束力。因钟术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此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钟术国自行负担其已垫付赔偿款的30%,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亚某、钟术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亚某、钟术国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351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边坤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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