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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术国与王亚某、霍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写字楼1305、1306、1310及1311室。
负责人胥光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术国与被上诉人王亚某、霍某某、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10分,被告王亚某驾驶黑E××号福田货车,沿让胡路区庆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化路7公里加900米处,与原告霍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E××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福田货车内两乘车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亚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众大司鉴(2013)车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黑E××号别克轿车的残损金额为45019元。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500元,停车和拖车费用1160元,交通费200元。在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该200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王亚某和钟术国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车辆损失43019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16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560元、拆解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1739元。因此次庭审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故原告不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黑E××号福田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术国,黑E××号别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霍某某。被告王亚某系受雇于被告钟术国驾驶黑EG××号福田货车,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黑E××号福田货车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王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亚某受雇于被告钟术国,且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作为雇主的钟术国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亚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对原告所受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钟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术国在承担赔偿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亚某追偿。被告王亚某和钟术国各自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原告车辆作出的残损鉴定,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效力,应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钟术国以鉴定意见书未征求其意见、未通知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在鉴定前应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要求打电话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未到场,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被告钟术国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车损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160元、拆解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车辆残损金额45019元,因鉴定中包含车辆拆装费2200元,经庭审证人陈述及庭后原告核实,该鉴定中的拆解费与原告在长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拆解费3500元有重合,原告自愿放弃该鉴定中2200元重合部分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车辆残损金额为428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处理、鉴定、索赔及原告住所距相关单位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性能鉴定费56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9179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内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亚某和钟术国对471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被告钟术国给付原告霍某某车辆损失471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亚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王亚某和钟术国连带负担1004元;邮寄费66元,三被告各负担2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钟术国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钟术国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霍某某赔偿款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术国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术国作为雇主对本案赔偿纠纷负有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王亚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王亚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钟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钟术国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第(一)项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原判第(二)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将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调整为:上诉人钟术国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霍某某车辆损失3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邮寄送达费176元,由上诉人钟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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