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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袁某、袁某某、何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花滩镇团结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民生路1号1幢1单元701号(系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民生路1号1幢1单元701号(系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新坝村4组70号(系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花滩镇联心村3组1号(系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袁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袁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医疗费7404元、残疾赔偿金64203元(含被抚养人范朝连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948元、护理费2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639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袁某驾驶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宁县花滩镇硐浑路方向经花滩镇犀牛街十字路口往花滩镇宁敢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45分,当车行驶至硐浑路(长宁县花滩镇犀牛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何某某驾驶从花滩镇政府方向往丼江乡方向行驶的的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钟某某、陈实)相碰撞,造成钟某某、陈实、何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钟某某、陈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袁某某,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与袁某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医疗费等共计16709.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袁某某未作书面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按照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划分责任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袁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商业险中按照70%的责任划分。医疗费应减扣15%。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何某某辩称,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向向世超买的,我驾驶该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我在2014年10月23日将该车卖给了何某某,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范朝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钟某某系母女关系,范朝连育有四子女(钟朝连、钟朝友、钟某某、钟朝芳)。陈西洪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长宁县花滩镇街道。
2、2017年9月7日,袁某驾驶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宁县花滩镇硐浑路方向经花滩镇犀牛街十字路口往花滩镇宁敢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45分,当车行驶至硐浑路(长宁县花滩镇犀牛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何某某驾驶从花滩镇政府方向往丼江乡方向行驶的的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钟某某、陈实)相碰撞,造成钟某某、陈实、何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钟某某、陈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033.70元,2017年9月14日转院至宜宾市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5天,用去医疗费22405.82元,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8年3月21日,钟某某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3月2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钟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2018年8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申请对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2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钟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4、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袁某某,袁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袁某与袁某某系父子关系。川QV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向某某,向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将该车卖给了何某某,何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Y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5、事故发生后,袁某向钟某某垫付了(预赔)1670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向钟某某垫付了(预赔)5000元,何某某向钟某某垫付了(预赔)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钟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消费、居住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故对钟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袁某承担70%的责任,何某某承担30%的责任,钟某某无责任较为适宜。袁某某、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川QYX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YX2**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朝连在钟某某事发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范朝连属钟某某的被抚养人。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2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护理情况,本院对其请求的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本院并依法予以调整。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25439.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5年×10%×14=2748.88元;3、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32天×80元天=10560元;6、护理费132天×80元天=10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天=3960元;8、营养费132天×20元天=264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项合计123862.40元(医疗费项目32039.5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YX2**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1822.88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22039.52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袁某承担70%的责任即15427.6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YX2**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6611.86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袁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袁某向原告垫付(预赔)了16709.70元,何某某原告垫付(预赔)了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原告垫付(预赔)了5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101152.70元(其中交强险80113.18元,商业险15427.66元,何某某561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袁某1670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YX2**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011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YX2**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7.66元;
三、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611.8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袁某16709.70元;
五、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13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书记员: 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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