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孟景全,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因开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黄某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黄某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钟某某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钟某某提交四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因开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分数次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1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与原告钟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黄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见证人贾某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钟某某找被告黄某催要未果。逐引起诉讼。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法律关系;2.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与原告钟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黄某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张柏清偿还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2%),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本金31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金31000元,自2017年5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本金31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金31000元,自2017年5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75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书记员:邱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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