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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晓
周习荣(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蔡某某
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晓。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男,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晓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足能证明其主张与钟晓存在借贷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钟晓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提供的反驳证据B1,蔡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B2中资料均为钟晓本人签名,且钟晓为车辆所有权人,卖车人应为钟晓,卖车系其意思表示。蔡某某对证明力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B3证明车辆再次转让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内在联系,蔡某某对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经朋友介绍与钟晓相识。双方约定,由蔡某某垫资代钟晓购买一辆轿车,后由钟晓以该轿车办理车贷后还款,事成后,钟晓向蔡某某支付报酬15000元。2014年9月25日,蔡某某向恩施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代收增值税175000元,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6719.2元,并于9月26日向宜昌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支付车辆购置税17100元。同日,钟晓在蔡某某拟写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缴纳违约金。……”同日,钟晓在蔡某某拟写的《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到期,本人无力归还借款,本人同意甲方(蔡某某)将奥迪A1、车牌号码鄂EA732B机动车出售或者转押,出售或转抵押后的金额如不足归还借款,本人愿意继续偿还……”。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蔡某某)同意借出,乙方(钟晓)同意借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双方签订《转押协议》,约定钟晓将鄂EA732B车辆转质押给蔡某某。后钟晓因未能办理车贷按揭,于2014年11月11日将车作价15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熊岩,蔡某某从熊岩处获取该款。因蔡某某向钟晓追讨余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对人履行,但经相对人同意或指示也可向第三人履行,该履行应视为向相对人本人履行。本案中,涉案借条、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转押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蔡某某与钟晓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使如钟晓抗辩主张的上述文书是由蔡某某将空白文书交其签名后,再由蔡某某填写形成的,上述文书尚未填写时的其他内容也能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且钟晓作为一个理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也应当知道在蔡某某拟制、提供的债权债务关系文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蔡某某为钟晓购车垫资向第三人支付相关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意,应视为对钟晓本人支付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因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拖车及车辆装饰费6000元,一审不予认定。蔡某某主张代理钟晓购车应获报酬15000元,不能认定为提供的借款,其可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另案主张。一审认定蔡某某向钟晓提供的借款为198819.2元,扣除钟晓已返还的155000元,尚欠借款为43819.2元。按照约定的利率,一审核定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2日期间利息为5734.7元(198819.2×5.6%÷365×47×4),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28.64元(43819.2×5.6%÷365×68×4),本息合计51382.55元。对蔡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钟晓抗辩主张与蔡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蔡某某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返还借款43819.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7563.3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21.70元,被告钟晓负担542.30元。
钟晓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钟晓与蔡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文件,是钟晓为配合蔡某某操作车贷事宜而签订,其条款反映的不是双方真实借贷意思表示。事实是,因经济能力有限,钟晓欲按揭购买车辆。蔡某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向钟晓宣传其所经营的零首付分期购车业务,在初步了解钟晓的资信状况后,认为钟晓符合贷款购车的条件,并且为了承揽业务,承诺成功为钟晓代办贷款业务,这也是钟晓同意买车的前提条件。蔡某某在自信能够成功申请贷款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利息差等收益,决定自己先行垫付资金全额购车,之后再申请贷款。但在购车之后,蔡某某未能成功申请贷款,达不到钟晓买车的条件,无法按照预期将车卖给钟晓。这样蔡某某垫付资金买车的行为就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为避免蔡某某的损失扩大,钟晓同意配合蔡某某迅速处理所购车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文件,买车部分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方便蔡某某办理贷款购车业务,应蔡某某要求签订的格式合同;卖车部分是因为蔡某某未能按照其预期成功办理分期,达不到其对钟晓承诺的购车条件,导致钟晓无法买车,蔡某某所购车辆就栽在自己手里,为避免其损失扩大,钟晓出于道义,同意其尽快处理车辆,减少损失,并同意予以配合,这些文件是为了方便蔡某某处理车辆时使用。钟晓为了方便蔡某某操作,促成双方的业务,基于对蔡某某的信任,签订了一些未给自己留有保障的合同,在需要提供给第三方等情形下使用。但这些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合意,相互之间矛盾,对钟晓而言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蔡某某的损失是其本人办理业务中判断失误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蔡某某答辩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对此,有借条、承诺书、协议为证,而且还约定了借款利息;第二,蔡某某以替钟晓支付购车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蔡某某的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钟晓有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审中,双方事实部分的争议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
钟晓对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实际支付有异议,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
钟晓二审补充提交证据一份:宜昌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买车的过程中钟晓没有去过宜昌,蔡某某隐瞒钟晓为她办理了暂住证,钟晓是按揭买车,不是借款买车。
蔡某某质证称,该证不是他办的,是钟晓的朋友蒋传龙办的,但是真实的,因为异地上牌照必须要提供暂住证,钟晓本人要拿身份证去办理暂住证。
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采纳为本案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钟晓办理了宜昌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仅凭该证据,不能判断具体经办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系蔡某某经办。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钟晓委托蔡某某为其按揭买车。
另,由于一审正卷中未见证据B2,钟晓二审补充提交证据B2复印件,蔡某某经审核,无异议。
蔡某某主张其以为钟晓垫付购车款、税款及保险费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并于一审提交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完税、交费记录及购车、纳税、交费票据,以资证明。
经审核证据A2,蔡某某提交的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三份、保险费支付凭证一份、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支付凭证三份,可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蔡某某分三笔分别从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向恩施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共支付175000元;同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支付6719.2元;2014年9月26日,蔡某某分三笔分别从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支付税款共17100元。结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证据B2中机动车登记信息来看,购货人、纳税人、保费付款人均为钟晓,发票上注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一致,且该号码与承诺书、转押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档案资料中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均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蔡某某为钟晓垫付了购车款、税款及车辆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
此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钟晓提出,其在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条、转押协议上签字,均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其签字时承诺书、合同、借条中填充栏都是空白。买车未能成功办理按揭,是因为蔡某某将发票做了假。其没有碰过车,车也不是其卖给熊岩的,都是蔡某某去协商的。
经询问,蔡某某陈述,承诺书、合同、借条中填充栏的内容及尾部时间系其填写,并于钟晓签字前已填写完成,且钟晓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9月28日签名。由于蔡某某不认可钟晓的陈述,依现有证据,不能判断钟晓究竟于9月26日一次签署所有文件,还是于9月26日、9月28日分次签署文件;也不能判断钟晓签字时,填充内容是否已填写完成。但钟晓认可其于本案承诺书、借款合同、转押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名属实。因此,(1)尽管借条、承诺书、转押协议、借款合同中存在填充栏,因此存在事后填写的可能,但从非填充部分的内容,可以认识所签署文书的性质及相应的后果。(2)无论钟晓于何时签署上述文件,其曾经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可予认定。且其对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也不持异议。(3)钟晓既提出异于文书内容的主张,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钟晓主张蔡某某发票造假,致未能成功办理按揭购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且该项主张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关。
至于出售车辆,双方陈述一致,且有证据B2予以证明。即蔡某某与买受人熊岩协商后,钟晓与熊岩签订了卖车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
另,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事成后,钟晓向蔡某某支付报酬15000元”,仅涉及双方就委托事项存在的争议,与本案处理无关。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关于15000元报酬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外,其他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据双方陈述,钟晓于2014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与蔡某某见面,并委托蔡某某为其购车。因此,就购车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关系。
2、在办理购车事务中,蔡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为钟晓购车实际垫付购车款、税款、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
3、就蔡某某垫付的资金,钟晓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借条及承诺书;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转押协议、借款合同。可见,双方就蔡某某办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费用,达成借款合意。
据此,蔡某某主张以为钟晓垫付车款、税款及车辆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的方式,支付借款198819.20元成立。双方借贷合同因此生效,钟晓依合同约定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4、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由于蔡某某实际垫付金额为198819.20元,一审据实认定实际出借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
5、事后,由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钟晓表示不再要车。蔡某某遂依承诺书、转押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联系出售车辆事宜。经钟晓同意,该车以155000元价格出售,价款直接支付给蔡某某,以抵偿借款。故钟晓应就下欠借款43819.2元承担偿还义务。
6、钟晓提出,案涉车辆买卖产生的差额属损失,系因蔡某某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所致,故应由蔡某某自行承担。
但(1)对于钟晓主张双方约定由蔡某某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蔡某某不认可,钟晓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2)对于蔡某某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钟晓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3)双方已就该垫付费用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钟晓偿还本息。故就垫付的费用,应依双方约定处理。(4)本案既为民间借贷纠纷,钟晓也未就委托事务纠纷提出反诉,故钟晓所谓损失的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钟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钟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据双方陈述,钟晓于2014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与蔡某某见面,并委托蔡某某为其购车。因此,就购车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关系。
2、在办理购车事务中,蔡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为钟晓购车实际垫付购车款、税款、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
3、就蔡某某垫付的资金,钟晓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借条及承诺书;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转押协议、借款合同。可见,双方就蔡某某办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费用,达成借款合意。
据此,蔡某某主张以为钟晓垫付车款、税款及车辆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的方式,支付借款198819.20元成立。双方借贷合同因此生效,钟晓依合同约定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4、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由于蔡某某实际垫付金额为198819.20元,一审据实认定实际出借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
5、事后,由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钟晓表示不再要车。蔡某某遂依承诺书、转押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联系出售车辆事宜。经钟晓同意,该车以155000元价格出售,价款直接支付给蔡某某,以抵偿借款。故钟晓应就下欠借款43819.2元承担偿还义务。
6、钟晓提出,案涉车辆买卖产生的差额属损失,系因蔡某某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所致,故应由蔡某某自行承担。
但(1)对于钟晓主张双方约定由蔡某某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蔡某某不认可,钟晓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2)对于蔡某某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钟晓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3)双方已就该垫付费用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钟晓偿还本息。故就垫付的费用,应依双方约定处理。(4)本案既为民间借贷纠纷,钟晓也未就委托事务纠纷提出反诉,故钟晓所谓损失的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钟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钟晓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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