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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男,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9月26日,钟某与其商议,由其向钟某提供借款205000元购车,钟某给付其酬劳15000元。其为钟某垫付购车款及税费共计205000元,后钟某向其出具2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则每月按照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后又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转押协议,约定,钟某将购买车辆向其质押。2014年11月12日,钟某将车辆以155000元出售后向其还款,但尚欠本息,钟某拒不偿还。据此,诉请钟某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8615元。
钟某辩称,1、其与蔡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未向蔡某某借款;2、其委托蔡某某的朋友按揭购车,由蔡某某垫付资金。因开具的发票和有关票据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蔡某某承担。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一审争议焦点为:1、蔡某某与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蔡某某主张为钟某垫付的购车款、税费是否属实;2、如蔡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属实,能否认定为是对钟某提供的借款;3、蔡某某所主张的报酬150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依据证据规则,将事实争议焦点1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于一审提交下列证据:
A1、借条、承诺书、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其与钟某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
A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完税、交费记录及购车、纳税、交费票据,证明其为钟某垫付购车款175000元、税费17100元、保险费6719.20元,共计198819.20元。
钟某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B1、2014年9月26日鄂EA732B车辆上牌证明,证明车辆购买价为175000元;
B2、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明鄂EA732B车辆被蔡某某以155000元出售,售车过程中的手续均由蔡某某一手操作;
B3、2014年11月17日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明鄂EA732B车辆被蔡某某以180000元出售,证明车辆在出售时并未亏损,且盈利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足能证明其主张与钟某存在借贷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钟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提供的反驳证据B1,蔡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B2中资料均为钟某本人签名,且钟某为车辆所有权人,卖车人应为钟某,卖车系其意思表示。蔡某某对证明力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B3证明车辆再次转让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内在联系,蔡某某对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经朋友介绍与钟某相识。双方约定,由蔡某某垫资代钟某购买一辆轿车,后由钟某以该轿车办理车贷后还款,事成后,钟某向蔡某某支付报酬15000元。2014年9月25日,蔡某某向恩施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代收增值税175000元,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6719.2元,并于9月26日向宜昌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支付车辆购置税17100元。同日,钟某在蔡某某拟写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缴纳违约金。……”同日,钟某在蔡某某拟写的《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借款到期,本人无力归还借款,本人同意甲方(蔡某某)将奥迪A1、车牌号码鄂EA732B机动车出售或者转押,出售或转抵押后的金额如不足归还借款,本人愿意继续偿还……”。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蔡某某)同意借出,乙方(钟某)同意借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双方签订《转押协议》,约定钟某将鄂EA732B车辆转质押给蔡某某。后钟某因未能办理车贷按揭,于2014年11月11日将车作价15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熊岩,蔡某某从熊岩处获取该款。因蔡某某向钟某追讨余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对人履行,但经相对人同意或指示也可向第三人履行,该履行应视为向相对人本人履行。本案中,涉案借条、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转押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蔡某某与钟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使如钟某抗辩主张的上述文书是由蔡某某将空白文书交其签名后,再由蔡某某填写形成的,上述文书尚未填写时的其他内容也能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且钟某作为一个理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也应当知道在蔡某某拟制、提供的债权债务关系文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蔡某某为钟某购车垫资向第三人支付相关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合意,应视为对钟某本人支付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因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拖车及车辆装饰费6000元,一审不予认定。蔡某某主张代理钟某购车应获报酬15000元,不能认定为提供的借款,其可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另案主张。一审认定蔡某某向钟某提供的借款为198819.2元,扣除钟某已返还的155000元,尚欠借款为43819.2元。按照约定的利率,一审核定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2日期间利息为5734.7元(198819.2×5.6%÷365×47×4),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828.64元(43819.2×5.6%÷365×68×4),本息合计51382.55元。对蔡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钟某抗辩主张与蔡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蔡某某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返还借款43819.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7563.3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21.70元,被告钟某负担542.30元。

本院认为,1、据双方陈述,钟某于2014年9月初经朋友介绍,与蔡某某见面,并委托蔡某某为其购车。因此,就购车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关系。
2、在办理购车事务中,蔡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为钟某购车实际垫付购车款、税款、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
3、就蔡某某垫付的资金,钟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借条及承诺书;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转押协议、借款合同。可见,双方就蔡某某办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费用,达成借款合意。
据此,蔡某某主张以为钟某垫付车款、税款及车辆保险费共计198819.20元的方式,支付借款198819.20元成立。双方借贷合同因此生效,钟某依合同约定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4、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由于蔡某某实际垫付金额为198819.20元,一审据实认定实际出借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5、事后,由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钟某表示不再要车。蔡某某遂依承诺书、转押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联系出售车辆事宜。经钟某同意,该车以155000元价格出售,价款直接支付给蔡某某,以抵偿借款。故钟某应就下欠借款43819.2元承担偿还义务。
6、钟某提出,案涉车辆买卖产生的差额属损失,系因蔡某某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所致,故应由蔡某某自行承担。
但(1)对于钟某主张双方约定由蔡某某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蔡某某不认可,钟某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2)对于蔡某某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钟某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3)双方已就该垫付费用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钟某偿还本息。故就垫付的费用,应依双方约定处理。(4)本案既为民间借贷纠纷,钟某也未就委托事务纠纷提出反诉,故钟某所谓损失的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源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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