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
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某与马立玖之间的纠纷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经过初查和复查,均认为钟某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将马立玖造成轻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属于钟某因过失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钟某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钟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原告钟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赔偿原告钟某经济损失为73823.45元(22979.45元+52774元-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经济损失738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某与马立玖之间的纠纷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经过初查和复查,均认为钟某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将马立玖造成轻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属于钟某因过失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钟某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钟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关于原告钟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赔偿原告钟某经济损失为73823.45元(22979.45元+52774元-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经济损失738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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