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钟新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吴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新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剩余待偿金额为借款本金3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8月从金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吴某某、金某共同作为担保人。后来,分别于2014年7月2日由上诉人本人偿还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由吴某某偿还500000元,期间还支付20000元现金,并于2014年7月18日重新给金某某出具新的欠条为38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金某某380000元本金,所欠利息后期应以380000万元本金计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新成明确其应偿还利息为:以380000元为本金,自被上诉人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金某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新成、吴某某、金某三被告偿还借款1380000元本金及2014年7月18日至还款日的全部利息;2.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因钟新成做生意周转需用资金,由吴某某、金某担保,钟新成请求从其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钟新成用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的房产做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2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入到钟新成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找到三被告,算账后,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380000元的欠据(系利息),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共计欠其1380000元及利息,此款后经其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钟新成、吴某某、金某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钟新成之前确实向原告借过1000000元现金,后陆续还了一部分,2014年时结算了一下,目前只下欠380000元;2.吴某某、金某担保属实,如果钟新成债务属实,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钟新成因做生意周转需用资金,由吴某某、金某担保,钟新成欲从金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钟新成用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的房产做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钟新成向金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金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分,用款时间6个月,用我本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做抵押,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宝路9号院4号楼1117室,房产证号:X京海字第20337号,面积101.72平方米,借款人:钟新成”。吴某某、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8月22日,金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将1000000元转账转入钟新成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钟新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日,钟新成偿还金某某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金某某前往北京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该日,钟新成尚欠金某某利息380000元,同日,钟新成向金某某出据了欠款38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7月18日,吴某某、金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据和欠据上签名。2015年4月14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金某某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与钟新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某某按照约定向钟新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钟新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14日,为19个月零23日,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利息为593000元。钟新成、吴某某共计偿还金某某600000元,该款扣除593000元利息后,余款7000元应当冲减1000000元的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14日,钟新成尚欠金某某本金993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但此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金某某要求钟新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金某自愿为钟新成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间,金某某向其二人主张了权利,故其二人应当对钟新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新成、吴某某、金某辩称2014年后,偿还了部分现金,现只下欠380000元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新成偿还金某某借款993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93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某某、金某对钟新成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810元,被告钟新成、吴某某、金某共同负担173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中,金某某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欠据记载:“欠条今欠金某某现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未载明欠款的性质和形成原因。本案当事人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争议,对该欠据上380000元欠款的性质和形成原因存在争议。金某某主张系1000000元借款累积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内6个月的利息18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期外6个月的利息300000元-钟新成2014年7月2日还款100000元),双方结算后出具的2014年7月18日欠据。钟新成主张系1000000元借款已偿还6200000元本金(钟新成100000元银行转账+吴某某50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付款,双方口头约定62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利息先欠着),双方结算后出具的2014年7月18日欠据,欠据上的380000元系下欠本金;吴某某在欠据出具后的2015年4月14日才付款500000元的原因是当时资金困难,经金某某同意先用该笔500000元款项结算冲减借款并出具欠据,后来再实际支付500000元;在2014年7月18日出具下欠本金380000元的欠据时因当事人之间关系亲近,疏忽大意而未对2013年8月20日1000000元借据做收回或批改等相应处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钟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任 侨
书记员:蔡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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