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
李延林
卢某某
王胜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文。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
被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陈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文与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九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义乌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卢某某提交证据1、2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6日23时30分,被告卢某某(准驾车型B2D)驾驶浙GC779H小型客车在银山大道自北往南行至林业局门前路段与同向前车由原告钟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钟文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卢某某负全部责任,钟文不负责任。
原告钟文受伤后,2014年2月7日至5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2天,门诊医疗费1252.8元,住院医疗费17467.8元,合计医疗费18720.6元,该费用由被告卢某某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
2014年10月23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钟文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同鉴字第8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钟文于2014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此次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对原告钟文提交的伤情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以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钟文因车祸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
2014年2月20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隽价认字(2014)02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物损失为6212元。此次花鉴定费100元。
2013年9月2日,浙GC779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同时查明,原告钟文之父钟国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黎员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钟雨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钟程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文、钟国甫、钟雨晴、钟程昶系城镇居民,黎员保系农村居民。原告钟文的父母共生育钟艳桃、钟文、钟武、钟艳丽、钟艳红五个子女,其中钟艳桃为肢体残疾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文因被告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主张而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钟文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钟文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GC779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文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钟文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8720.6元
后续医疗费:5000元
护理费:102天×26008元/年÷365天/年=72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天=5100元
误工费:270天×38720元/年÷365天/年=28642.19元
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伤情鉴定费:1500元
车物损失:6212元
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
交通费:78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钟文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钟文的父亲钟国甫的生活费15年×15750元/年×10%÷4=5906.25元,其母黎员保的生活费16年×6280元/年×10%÷4=2512元,其女钟雨晴的生活费11年×15750元/年×10%÷2=8662.5元,其子钟程昶的生活费13年×15750元/年×10%÷2=10237.5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为2731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钟文的残疾赔偿金为73130.25元。
原告钟文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73130.25元、护理费7268元、误工费2864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7.5元,合计112827.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余额2827.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8720.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2882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目余额18820.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物损失62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212元,以及医疗费项目余额18820.6元、伤残赔偿项目余额2827.94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27460.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应赔偿149460.54元;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故其支付的医疗费18720.6元由原告钟文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文各项损失149460.54元。
二、由原告钟文返还被告卢某某18720.6元。
三、驳回原告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钟文负担2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九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钟文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义乌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卢某某提交证据1、2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6日23时30分,被告卢某某(准驾车型B2D)驾驶浙GC779H小型客车在银山大道自北往南行至林业局门前路段与同向前车由原告钟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钟文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卢某某负全部责任,钟文不负责任。
原告钟文受伤后,2014年2月7日至5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2天,门诊医疗费1252.8元,住院医疗费17467.8元,合计医疗费18720.6元,该费用由被告卢某某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
2014年10月23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钟文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同鉴字第8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钟文于2014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此次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对原告钟文提交的伤情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以鄂明医鉴字(2014)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钟文因车祸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
2014年2月20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隽价认字(2014)023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物损失为6212元。此次花鉴定费100元。
2013年9月2日,浙GC779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同时查明,原告钟文之父钟国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黎员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钟雨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钟程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文、钟国甫、钟雨晴、钟程昶系城镇居民,黎员保系农村居民。原告钟文的父母共生育钟艳桃、钟文、钟武、钟艳丽、钟艳红五个子女,其中钟艳桃为肢体残疾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文因被告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主张而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钟文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钟文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GC779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文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钟文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8720.6元
后续医疗费:5000元
护理费:102天×26008元/年÷365天/年=72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天=5100元
误工费:270天×38720元/年÷365天/年=28642.19元
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伤情鉴定费:1500元
车物损失:6212元
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
交通费:78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钟文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钟文的父亲钟国甫的生活费15年×15750元/年×10%÷4=5906.25元,其母黎员保的生活费16年×6280元/年×10%÷4=2512元,其女钟雨晴的生活费11年×15750元/年×10%÷2=8662.5元,其子钟程昶的生活费13年×15750元/年×10%÷2=10237.5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为2731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钟文的残疾赔偿金为73130.25元。
原告钟文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73130.25元、护理费7268元、误工费2864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7.5元,合计112827.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余额2827.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8720.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2882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目余额18820.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物损失62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212元,以及医疗费项目余额18820.6元、伤残赔偿项目余额2827.94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27460.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应赔偿149460.54元;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故其支付的医疗费18720.6元由原告钟文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文各项损失149460.54元。
二、由原告钟文返还被告卢某某18720.6元。
三、驳回原告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钟文负担2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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