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林
钟波
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
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文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钟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绥棱县城建处职工,住绥棱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绥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中心路东。
诉讼代表人冷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文林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盖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林在2015年3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钟文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以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明不同意按原告主张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林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原告既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又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是雇佣的护工,并且本地没有从事护工计算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因此,本案只能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7+4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元),合计39+306.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不足部分29+306.58由被告郭某负责赔偿;
二、原告伤残赔偿金29+395.00元(19597元×5年×30%),护理费11+176.00元(22天×2人×111.76元+56天×1人×1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46+57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诉讼费用1+960.00元,减半收取98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48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林在2015年3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钟文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以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明不同意按原告主张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钟文林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原告既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又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是雇佣的护工,并且本地没有从事护工计算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因此,本案只能按照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7+4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元),合计39+306.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不足部分29+306.58由被告郭某负责赔偿;
二、原告伤残赔偿金29+395.00元(19597元×5年×30%),护理费11+176.00元(22天×2人×111.76元+56天×1人×1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46+57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诉讼费用1+960.00元,减半收取98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48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盖兆斌
书记员:刘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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