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文富,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新光组96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五里屯小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鹏,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文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鹏、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用5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8时40分,钟文富驾驶冀BR831N号越野车与潘云昌驾驶的冀ASV050号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云昌无责任。后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指定,原告在石家庄泽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7000元,潘云昌驾驶的冀ASV050号越野车在石家庄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0000元。原告已经将潘云昌的修车费用全额垫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冀BR831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9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钟文富的驾驶证超期未换证,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文富系冀BR831N号车辆所有人,2016年1月12日,钟文富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9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
2016年8月21日8时40分,钟文富驾驶冀BR831N号车在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西营村口与潘云昌驾驶的冀ASV050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文富未设警示标志、持到期未按规定换证的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云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确认,冀BR831N号车辆损失为17000元、冀ASV050号车辆损失为40000元。钟文富实际修理了其车辆并支付了冀ASV050号车辆所有人罗朝良修理费用40000元。
开庭审理时,钟文富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6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钟文富事故发生时虽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但并未丧失驾驶资格,且事后取得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件有效的确认,故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损失数额及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均未超出其投保限额,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三者潘云昌驾驶冀ASV050号车辆虽无事故责任,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损失1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被告的赔付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钟文富保险赔偿金5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文富保险赔偿金569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书记员: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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