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才某。
委托代理人邓文兵,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悦,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才某与被告武汉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未发放的工资共计136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6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未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2年12月1日。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5月30日。
劳动合同的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社保缴纳的情况: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已经缴纳,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为2014年4月8日缴纳。
原告未领取的工资数额:12069元。
离职前平均工资:7814.67元。
离职时间:2014年4月11日。
离职原因:原告个人原因。
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11日。
仲裁申请人:钟才某。
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15000元;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未发放的工资1366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00元;6、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7天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069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虽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但考勤表和工资表所对应月份中的人员并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主张工资应为10000元/月,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少发放3000元,共计15000元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应每月支付其工资1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发放的工资平均为7814.67元/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814.67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未发放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7814.67元/月÷21.75天×30天=10778.86元,因被告未对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原告虽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但被告未为其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7814.67元/月×1.5月=11722.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才某2014年3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12069元;
二、被告武汉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才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22.01元;
三、驳回原告钟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文华
书记员:陈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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