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田某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袁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上海田某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田某工作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29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的投资人袁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前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上海田某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花椒直播平台收益差额人民币44,188.91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4,18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田某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约》,约定由被告(甲方)作为原告(乙方)的经纪公司,代为处理原告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的经纪事务,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合同第3.5条约定“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应得的收益”;第3.10条约定“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上述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花椒直播的直播劳务,甲乙双方按照20%:50%进行分配(花椒直播平台扣除30%),提现乙方学习期间日结,当公司大力扶持刷礼物时视情况改成月结;”。上述主播经纪合约签订后,原告在花椒直播平台上以昵称“奥莉Oli呀”(花椒号:XXXXXXXXX)进行网络直播表演活动。但自原告开始直播以来,被告未对其进行任何方式的宣传运作,未尽经纪公司的基本义务,却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少支付原告的直播收益提成44,188.9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直播收益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上海田某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直播收益,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直播收益,经双方对账原告也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花椒直播收益的差额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田某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约》,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娱乐经纪公司,代为处理原告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的经纪事务,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合约终止;同时,合同第3.5条约定“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应得的收益”;第3.10条约定“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花椒直播的直播劳务,甲乙双方按照甲方20%、乙方50%进行分配(花椒直播平台另直接扣除30%比例),……,提现乙方学习期间日结,当公司大力扶持刷礼物时视情况改成月结”;合同第6.3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等等。上述主播经纪合约签订后,原告在花椒直播平台上以昵称“奥莉Olivia”或者“奥莉Oli呀”(花椒号均为:XXXXXXXXX)进行网络直播表演活动;至2018年6月,双方为原告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直播收益提成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其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在花椒直播平台收益差额44,188.9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表示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田某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原告的直播收益提成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致使关系僵化;现合同期未届满,双方均表明愿意解除合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涉案合同应自本案审理中双方庭审时一致合意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解除。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收益差额44,188.9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钟某与被告上海田某文化传媒工作室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上海田某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约》自2018年10月3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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