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固德仕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曼。地址:湖北省通城县。第三人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柒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被告的销售总监、股东)。经当事人做工作,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为被告重庆市独家代理。同年6月30日与7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与货款5万元。因市场原因,2015年9月24���,原告经第三人同意退出代理,并于同年10月9日将全部货品退回被告。之后,原告持续追讨货款及保证金,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固德仕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资格;3、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录及身份证,以证明本案发生时被告股东信息、注册资金及股本比例;4、销售代理合同,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有退回保证金的义务,不计利息期间为三个月,自取消代理资格日起;5、收据两张(保证金2万元、货款5万元),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还款;6、申请书、退货清单,以证明:1、原告2015年9月29日经批准放弃代理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退回货款49628元、保证金2万元;2、货款2015年10月9日日经结束吧,应退货款为49628元。被告固德仕公司、第三人程勇辩称,①、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应驳回起诉;②、造成今天的结果是原告的违约责任,而诉讼标的与真实数据不符。被告固德仕公司、第三人程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是3万元,而原告仅交纳2万元,原告违约在先;证据6有异议,申请书上的应退回货款不是程勇本人书写,不是程勇的真实意思表示,货物退回要经得公司同意,原告的退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采信。对于证据4,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2万元保证金认可,可以认定为原告不存在违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有第三人的签字,且被告认可程勇是其公司股东之一,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钟某某与第三人程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固德仕公司主要经营“艾舒宝”等系列工艺品、生活卫生用品。2015年6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被告固德仕原告钟某某为重庆市经销总代理商。合同第七条规定:1、甲方(固德仕公司)拟定授权书乙方(钟某某)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产品销售保证金。如若乙方跨区域串货,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降价处理货物,甲方有权直接扣除该保证金;如若乙方在合同期间没有完成提货量,该保证金在三个月内无息退回乙方,则取消代理资格;如若乙方在合同期间完成提货量,且不再续合同,合同期满无息退回保证金。2、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被告聘请原告为为其公司重庆市总代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告默许,同年7月6日交纳货款5万元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价值5万元“艾舒宝”卫生巾系列货物。原告销售三个月后,认为该产品销售不畅,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重庆市总代理权,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程勇签字同意,并承诺货款于三个月内无息退回。原告将剩余49628元货物通过物流寄往被告,2015年10月9日被告收原告货物价值49628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固德仕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该公司的重庆市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重庆市的销售和经销管理。同年6月30日、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和5万元购货款。后原告钟志告因产品销售问题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公司股东程勇同意,原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在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公司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退货与真实数据不符,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且被告固德仕公司收到退货后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退货的价值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向原告退回保证金2万元及退货货款49628元,被告久拖不付,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固德仕公司、第三人程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钟成、被告固德仕公司、第三人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湖北固德仕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保证金2万元及货款49628元,合计6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湖北固德仕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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