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钟志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王平,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王平,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志烽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
本院立案审理时,原告钟志烽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第三人2012-201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会计帐薄供原告查阅、复制;2.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奠基后,未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和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对第三人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志烽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第三人的2013年6月份前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帐薄供原告查阅、复制;2.依法确认被告在公司存续期间未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责;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占用第三人资金2535.5万元的利息20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实际占用之日起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356.5万元及其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其中,第3项、第4项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其移交第三人所有证照、银行账户、印章、财务账薄、合同等所有物品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发票章、银行存折、银行卡、财务账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等);2.判令反诉被告偿还所侵占第三人资金本息33.3377万元(本金32.2万元,利息以本金32.2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5月21日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18日为1.1377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钟志烽2016年10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新增加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湖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无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朱亚平 审判员 孙小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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