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钟志烽。
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2014年5月6日,原告变更委托人代理人卢佩如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出庭应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与对方和解。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志。
委托代理人王平、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钟志烽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志及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3月1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志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钟志烽于2014年3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根据钟志烽、张某志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书,(一)对张某志所有的银行存款56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照、印章、银行账户、财产、财务账簿及所签订的合同文件等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甲方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政府与乙方张某志、钟志烽签订《酒店建设项目协议书》,签字处加盖有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专用章。协议书内容为:“为完善城市酒店配套服务功能,甲方决定在府城办事处赵河村二桥连接线南侧P(2011)20号地块,招商引进四星级以上酒店项目建设。2011年11月1日,乙方以5850万元竞得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选址及规模:该项目位于府城办事处赵河村,酒店总投资2亿元以上……。二、建设标准:……2011年11月1日挂牌成交价为5850万元,乙方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先行全部交清。溢价部分3817万元抵减政府专项补贴,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溢价部分3817万元补贴给乙方。政府补贴余额4063万元,按以下项目进度补贴到位:酒店项目开工建设后15个工作日内,政府补贴资金到位30%;主体工程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再到位30%;竣工运营后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再到位20%;取得四星级以上授牌后15个工作日内,再到位20%。……”。2012年3月10日张某志、钟志烽签字表决通过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名称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本公司注册资本实行一次性出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股东一,张某志,货币方式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在2012年3月27日前足额缴纳;股东二,钟志烽,货币方式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在2012年3月27日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事项作出规定。2012年3月10日,股东张某志、钟志烽一致签字通过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张某志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钟志烽为公司监事。2012年3月29日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安陆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志,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项目的筹建(筹建期至2014年3月27日,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截止2012年4月12日,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两股东已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付清5850万元的土地交易费。2013年4月17日安陆市政府如约将溢价款3817万元返还给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两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2013年5月7日,安陆市政府如约将1218.9万元返还给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两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也已实际分配,其中张某志分得560万,钟志烽分得540万。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奠基以后,控股股东张某志就长期不在公司,未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并停止继续投资。公司事务长期由钟志烽继续投资和运转。为防止公司利益受损,公司股东兼监事钟志烽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2014年4月29日,张某志将2530万元汇到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5月6日,本案第三次开庭时,钟志烽、张某志双方认可张某志实际分配(占用)安陆市政府返还的补偿款2523.5万元。
本院对本案相关诉讼请求及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1、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有权代表第三人参加开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活动。张某志是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张某志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冲突,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代表第三人行使诉权。张某志怠于管理公司的情况下,高伟作为员工一直在该公司履职,公司向高伟出具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后,由高伟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并无不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伟持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其来源合法,张某志以未经其授权而对高伟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高伟代表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质证的意见,由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志不认可,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
2、张某志应向钟志烽提交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张某志应归还第三人的资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志作为《酒店建设项目协议书》的乙方代表之一,应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原告钟志烽作为公司监事,依法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权力。钟志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张某志长期不在公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作为公司剩余唯一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保证公司正常运转,代为管理公司、督促公司员工履职,是情非得已的合理选择,可予以理解。张某志长期居住东莞不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责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要求董事对公司尽忠实勤勉履职义务的规定,作为股东兼监事,钟志烽有权要求张某志提交御景国际酒店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记账簿供其查阅、复制,亦有权要求张某志继续履行执行董事对公司的勤勉尽职义务。作为《酒店建设项目协议书》的合同甲方安陆市人民政府已经如约返还本项目溢价补偿款,该款项属于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张某志将安陆市政府返还给御景酒店的2523.5万元款项(3850×51%万元+560万元)收归个人,不继续投资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利益,钟志烽作为公司监事有权要求张某志予以纠正,也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提起诉讼。
3、张某志要求全面接管公司及继续投资建设酒店的反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第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钟志烽应向张某志移交第三人所有证照、银行账户、印章、财务账簿、合同等所有物品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发票章、银行存折、银行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
4、张某志要求钟志烽返还32.2万元的购车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钟志烽和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均认为该车是为公司购置,且一直用于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安陆市的建设工地,2013年5月21日转款买车是因为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没有办下来(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发日期是2013年7月25日),所以登记在了张锦兴(钟志峰的妻子、张某志的妹妹)名下。张某志在证据十一的支出证明单的批准栏里签名“张某志”,该签字行为表明张某志一开始是同意购车的,张某志提交证据时该签名已被涂抹的痕迹无法否定其最初的意思表示,张某志称自己不知情、不同意购车的理由不能成立。钟志烽购车是为公司工作需要而购置,张某志认为钟志烽侵占公司资产32.3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此,对张某志要求钟志烽偿还侵占此项资金本息共3333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志烽和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均表示,目前双方正在积极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车系用第三人的资金购买,其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钟志烽应尽快将该车辆过户到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名下。
5、钟志烽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增加的2008万元诉讼请求,即由560万元增加至2568万元,本院准许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钟志烽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张某志以其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应受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钟志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如数缴纳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所以,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只对其560万元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志向原告(反诉被告)钟志烽提交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钟志烽查阅、复制。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其占用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资金2523.5万元中的5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并继续履行对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义务。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钟志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某志,即向张某志移交第三人所有证照、银行账户、印章、财务账簿、合同等所有物品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发票章、银行存折、银行卡、财务账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等)。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志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志烽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湖北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叶 勇
书记员:陈平川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交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交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交查阅。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公司财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董事一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交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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