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海
莫枭
徐朝阳
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志海,村民。
委托代理人莫枭。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或和解。
被告徐朝阳,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钟志海诉被告徐朝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汪虎、陈明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枭,被告徐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志海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孤山铁矿采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安全生产,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10万元整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本合同生效10日付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交纳了全部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了10个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完成了所有开采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22757元整,并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及押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合同100000.00元及工人工资122757.00元,共计222757.00元。
原告钟志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徐朝阳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双方签订的《孤山铁矿探采矿承包合同》一份。
拟证明徐朝阳收到钟志海交8号井押金100000.00元整以及钟志海与徐朝阳之间发生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徐朝阳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欠现金122757.00元整。
拟证明钟志海与徐朝阳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后,工程结算的金额徐朝阳未予支付。
被告徐朝阳口头答辩称:一、民事诉讼应当是一案一诉,原告的起诉是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个法律关系不合法;二、收到原告押金100000.00元属实,之所以没有返还,是因为原告损坏了被告的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三、欠原告工资122757.00元属实,但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现金共计1500.00元应予以扣减,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为答辩人开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原告方予以谅解,在时间上给予宽限。
被告徐朝阳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孤山铁矿探采矿承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徐朝阳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钟志海并由其负责施工,钟志海为徐朝阳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孤山铁矿采矿承包合同》,原告钟志海从被告徐朝阳处承包孤山铁矿8号竖井平巷及开采事宜,原告钟志海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徐朝阳向钟志海出具了收条一张。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22757.00元。
同年12月8日,被告徐朝阳给原告钟志海出具欠条一张。
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0元,工人工资122757.00元,共计22275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务报酬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钟志海与被告徐朝阳签订《孤山铁矿采矿承包合同》,钟志海负责矿山施工,按照约定取得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为122757.00元并经徐朝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徐朝阳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钟志海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徐朝阳应当予以退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朝阳辩称原告钟志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与返还押金是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个法律关系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钟志海要求被告徐朝阳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和返还押金的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原告钟志海为被告徐朝阳矿山施工的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纠纷,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徐朝阳辩称原告钟志海从被告处拿走现金1500.00元应予以扣减,钟志海当庭认可,本院对被告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没有返还原告押金100000.00元的原因是原告损坏了被告的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朝阳返还钟志海押金100000.00元;
二、徐朝阳支付拖欠钟志海工人工资1227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徐朝阳还应支付钟志海121257.00元。
以上应履行款项共计2212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0元,诉讼保全费4630.00元,共计6260.00元由徐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孤山铁矿探采矿承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徐朝阳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钟志海并由其负责施工,钟志海为徐朝阳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孤山铁矿采矿承包合同》,原告钟志海从被告徐朝阳处承包孤山铁矿8号竖井平巷及开采事宜,原告钟志海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徐朝阳向钟志海出具了收条一张。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22757.00元。
同年12月8日,被告徐朝阳给原告钟志海出具欠条一张。
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0元,工人工资122757.00元,共计22275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务报酬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钟志海与被告徐朝阳签订《孤山铁矿采矿承包合同》,钟志海负责矿山施工,按照约定取得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为122757.00元并经徐朝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徐朝阳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钟志海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徐朝阳应当予以退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朝阳辩称原告钟志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与返还押金是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个法律关系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钟志海要求被告徐朝阳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和返还押金的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原告钟志海为被告徐朝阳矿山施工的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纠纷,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徐朝阳辩称原告钟志海从被告处拿走现金1500.00元应予以扣减,钟志海当庭认可,本院对被告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没有返还原告押金100000.00元的原因是原告损坏了被告的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朝阳返还钟志海押金100000.00元;
二、徐朝阳支付拖欠钟志海工人工资1227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徐朝阳还应支付钟志海121257.00元。
以上应履行款项共计2212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0元,诉讼保全费4630.00元,共计6260.00元由徐朝阳承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汪虎
审判员:陈明辉
书记员:杜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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