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上海海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海畔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7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D6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金海公路东约1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844元、住院补助金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9,4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海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另,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承担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其伤残系数应当为11%,标准应按照上海地区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按照上海地区一般判例由法院依法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交通费认可150元;对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
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之右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肌腱撕裂,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及喙肱韧带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级(拾)伤残;右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右膝双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D6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海畔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1,074元(已扣除伙食费270元);3、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64周岁;4、事发后,被告上海海畔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无;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6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上海海畔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6XXXX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是被告上海海畔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海畔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1,07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4.5天计算,计2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1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计50,085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4,82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60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75,806元;余款69,014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66,014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海畔公司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海畔公司9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8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014元;
三、原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151元,被告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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