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牌号为冀BJ811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保险险别、保险期限等内容予以载明。2013年2月18日23时许,王鹏喜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乐港路王滩路口南处,为避让摩托车驶入路边绿化带,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方逃逸。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鹏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证,确认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依据相关单据向被告进行索赔,原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01130.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J811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为有效证件后,就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对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3时许,王鹏喜驾驶原告钟某某冀BJ81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乐港路王滩路口南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躲避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冀BJ8116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路边绿化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鹏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车损为96315元、公估费4815.75元,共计101130.75元。原告钟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鹏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钟某某的冀BJ8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付原告钟某某保险金30339.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696元,原告钟某某负担16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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