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赵东某
赵家海
莫枭(竹溪县蒋家堰法律服务所)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赵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系被告赵东某的父亲,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枭,竹溪县蒋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赵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海、莫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8.16元;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竹溪县蒋家堰镇自西向东行驶至集镇寿康超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竹溪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一直未进行赔偿,故原告具文起诉。
赵东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是被告在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将近7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劳动,不应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中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时限也不认可。
被告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当庭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办理书面申请手续,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竹溪县蒋家堰镇自西向东行驶至集镇寿康超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
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86.20元、住院医疗费2800元,原告自行支出了门诊医疗费609.10元、住院医疗费1800元,尚欠医疗费209.38元。
2016年8月20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25天。
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东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其误工期为50日,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其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县直到乡镇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超出该标准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钟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604.68元(原告自行支付2409.10元+被告支付2986.20元+欠付209.38元);2、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5、鉴定费600元。
合计11297.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东某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7.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86.20元,赵东某尚应赔偿钟某某8310.86元;
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赵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当庭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办理书面申请手续,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竹溪县蒋家堰镇自西向东行驶至集镇寿康超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
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86.20元、住院医疗费2800元,原告自行支出了门诊医疗费609.10元、住院医疗费1800元,尚欠医疗费209.38元。
2016年8月20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25天。
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因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东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其误工期为50日,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其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县直到乡镇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超出该标准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钟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604.68元(原告自行支付2409.10元+被告支付2986.20元+欠付209.38元);2、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5、鉴定费600元。
合计11297.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东某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7.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86.20元,赵东某尚应赔偿钟某某8310.86元;
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赵东某负担。
审判长:吴燕
书记员:梁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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