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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老乡和朋友关系,出于信任,被告与其朋友廖贤勇在外参与工程投标急需保证金,都是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然后原告根据指定账户支付借款,约定在一个月期满后,被告都能讲信用,及时归还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其朋友廖贤勇又以参与黄歇镇省道改进工程招标急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0‰。原告出于已经多次合作的信任,多方筹集民间资金准备借贷,同样按照以前的借款支付方式,在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的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账户,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后,原告安排妻妹柳海丽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被告及其朋友廖贤勇账户各转账97万元元,共计194万元。然而,被告在口头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满后,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其朋友工程中标了,所借款项已由投保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为由没有退还,愿意继续按口头约定的30点按月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后来,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所借投标保证金早已退还,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时,被告以其本人只立了借据没用钱,原告的借款是其朋友廖贤勇一直在支配和使用,被告只愿意帮助原告讨要,本人不愿意偿还其借款为由,导致原告的借款之间无法得到清偿的结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以其朋友廖贤勇参与黄歇镇省道改建工程招标为由向原告钟某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经多方筹措资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委托妻妹柳海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扣除当月的利息6万元后,分别向被告李某和廖贤勇之妻骆婷的账户各汇出了97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二、原告及其妻妹柳海丽与案外人廖贤勇及其妻子骆婷在本案发生之前,并无经济往来关系。而从被告李某的银行往来账目情况可见,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廖贤勇有多宗大额交易记录。三、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廖贤勇向被告李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资金来源钟某”。四、原告对案外人廖贤勇的诚信程度、偿还能力是不认可的。从交易习惯分析,如果原告认可廖贤勇的诚信和偿还能力,原告完全可以在廖贤勇外出回家后,要求廖贤勇出具借条。而不是要求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况且,被告完全可以认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五、原告在向被告李某和案外人廖贤勇之妻骆婷汇款的过程中,实际汇款了194万元,应当依法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六、根据被告李某陈述,案外人廖贤勇曾向原告的妻妹柳海丽的银行账户转款42万元,但该款项的用途并不十分明确。根据民事基础法律规定,案外人廖贤勇的行为,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在他人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但在原告依法主张其民事权利之日起,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19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开始计付,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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